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7號
TPDM,112,訴緝,1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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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251、20389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36
6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成郭浩晨
陳家福鍾玉珍(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國成
二、陳家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家福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持 搜索票至陳家福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復經陳家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家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389 卷第8至19、40至42、51至53、124至126、137至139、本 院訴849卷一第404、 本院訴緝17卷第102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佐:
1、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證人郭浩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20251卷第19至28、29至30、33至34頁、偵20389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881卷第197至203、225至226、231至23 5、本院訴849卷二第205至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玉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51卷第7至12、101至1 04、179至181頁)、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證 述(見他881卷第5至7頁)可佐,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881卷第44至51、148至190頁、偵202



51卷第39至49、70至78、120至166頁)、被告手機門號00 00000000通聯原檔(見他881卷第84至103頁)等件在卷可 稽。
2、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475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 調科壹字第10923015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874 卷第6至10、60至64、79至105、136頁)。 3、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 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國成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千元 ,出售予郭晨浩每次約賺五、六百元等語(見偵20389卷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8年2 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為本件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 ,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度及罰金均較修 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鍾玉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 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 108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二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別,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 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 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陳其係透過綽號「阿達」之男子向綽號「阿成、阿 智(志)」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提供「阿達」及「 阿成、阿智(志)」之聯繫電話予警員調查(見偵20389 卷第41至42、52至53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改稱 其毒品來源之上游為綽號「法拉利」、姓名為周玉雲之女 子等語(見偵20389卷第139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法拉利」、周玉雲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1610號函 、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18日北檢邦玉字第110909208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849卷二第47、67頁)。又依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雖於說明欄記載「二、 陳家福於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上游『法拉利』、周 玉雲等人,經採證陳嫌手機亦未發現上揭毒品上游情資, 惟陳家福於本分局警詢時供述曾向綽號『阿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本分局偵蒐齊全後於110年1月13日查獲綽 號『阿成』之蔡振成,全案經本分局於110年3月2日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語(見本院訴849卷二 第47至56頁),惟依該函文檢附之110年3月2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係記載蔡 振成與林麗鳳於109年10月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信達,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16、14317、17950號起訴在案(見本院訴 緝17卷第117至125頁),與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某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四)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就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份,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 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本案犯罪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對象、目的等犯 罪情節;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 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 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及均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毋須 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17卷第10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向郭浩晨楊國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見本院訴849卷一第414頁),核與證人郭浩晨楊國成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2,1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之毒品器具(針筒)3支、編號6之毒品器 具(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17卷第97頁),且該針筒經抽 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該毒品吸食器經檢驗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874卷第6至7頁),因該等物品均直 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 與必要,故均應與毒品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夾鏈分裝袋1包、編號9之電子磅秤2個 、編號11至14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849卷一第407頁、本院訴緝 17卷第97頁),為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促進之效 果,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含毒品之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 09230152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 偵2874卷第6至7、136頁),惟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並



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 部分毒品施用後,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 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既非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則該次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而持有之毒品 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其餘毒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陳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持有並供己所施用之物(見本 院訴緝17卷第97頁),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及 於其所繼續持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該 等物品既非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得吸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毀。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 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家福於109年5月1日6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國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國成,並向楊國成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2公克 2,6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陳家福於109年5月6日1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家福於109年7月2日1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陳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處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陳家福於109年7月5日23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陳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處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陳家福於109年7月5日23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國成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陳家福即以上開門號與鍾玉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由鍾玉珍陳家福之指示,於109年7月5日23時26分許通話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陳家 福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國成,並向楊國成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5公克 5,000元 陳家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合計: 1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次數 罪名與宣告刑 1 109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家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某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陳家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061號。 2、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純度40.33%,純質淨重0.66公克。 3、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28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安非他命12包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279號。 2、淡黃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9.407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7.8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白色結晶4袋。實稱毛重4.729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3.9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4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147,餘重0.1773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256公克,餘重0.3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三級毒品其他(芬納西泮)3粒(其中白色圓形錠劑1莉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毒品器具(針筒)3支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305號。 2、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 3、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7 夾鏈分裝袋1包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307號。 8 振興券12組 9 電子磅秤2個 10 帳冊2本 11 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IPH0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14 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15 非制式手槍(鎮暴槍)0000000000,1支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378號。 16 鎮暴槍彈丸1包 1、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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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