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6號
TPDM,112,訴,19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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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4頁、第10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 陳有上開前科犯行(訴字卷第10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 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持鐵製銼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謝東益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以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卷第18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卷第33頁;訴字



卷第85頁),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 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獨居、入監前 從事載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訴字卷第101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製銼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 內並無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又銼刀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暨其修正旨趣,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25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北農拍賣市場」內,因故與謝東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型鐵製銼刀攻擊謝東益頭 部,致謝東益受有頭皮深撕裂傷併頭骨受損之傷害。二、案經謝東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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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