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76號
TPDM,112,聲判,7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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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小婉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潘思瑾 年籍地址詳卷
石亞 年籍地址詳卷
王振翰 年籍詳卷


蘇晨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小婉以被告潘思璟、石亞王振翰、蘇晨瑒涉犯 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109 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以其再議為無 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處分書於111年3月17日對聲請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原 以寄存送達方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辦理寄存,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至該派出所領回而合法送 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 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 ,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 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 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稱:「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並 「提出理由狀」之設,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聲請交付審 判之時即已具備,茍於提出聲請後始補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不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實質上仍無法達成上開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該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委任律師卻未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經查:本案聲請人雖已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觀以該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之理由內容, 僅泛指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並 無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從員警制止,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反而係被告4人有不法、犯罪行為 ,並援引上開裁定內容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云云,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參酌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 號案件內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4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 由,惟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 論斷,究有何違法疏失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據前開理由審 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可見其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理由, 且其於112年3月31日提出聲請,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裁定 前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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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