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黎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聲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載(均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黎以被告陳輝鵬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2月15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83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 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3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含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 【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11 0年11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理應注 意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 免煞車猛加速,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見告訴人李雪黎上車後,尚未站坐穩妥,即起 始公車行駛,致使告訴人於公車內跌倒,受有頭部鈍傷、背 挫傷(疑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八及第十一胸椎 陳舊性骨折術後)、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七 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八胸椎及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一 腰椎陳舊性骨折、第7-8胸椎壓迫性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第7-10胸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質之聲請人陳稱:被 告緊急煞車,害伊跌倒受傷,要被告賠償新臺幣80萬元等語
,又本件經送鑑定,以本案係公車旅客運送契約爭議,無關 車輛或行人之路權爭議判定,非屬可鑑定範圍,無法鑑定,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8日新北裁鑑字 第1115459754號函在卷可稽;次查,經調取聲請人於前時地 在前揭公車跌倒之錄影畫面資料,可見聲請人自公車前門進 入公車後,沿公車中間走道往車後方向行走,於進入車內約 12秒後,突然在公車中間走道往後跌倒,未見公車於起始至 聲請人跌倒時有明顯突然加速,突然緊急煞車及突然轉彎, 方向盤明顯大輻度打轉之動作,公車當時時速未超過每小時 40公里;又聲請人跌倒時,車內其他乘客並無明顯搖晃或站 立不穩妥之動作,此有卷附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6日欣稽字第1110000562號函及後附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1片及車速紀錄資料1紙可稽,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突然煞車, 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被告係受僱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員,就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訂定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 」第5點規定「關閉車門起駛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 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 駛離站」,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以確保乘客乘車安全, 且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搭載聲請人李雪黎 上車後,未待聲請人站立穩妥,即駕駛公車起步離站,致使 聲請人向後行走至座位區過程中,因公車起步數秒後即煞車 減速,聲請人尚未站穩而向後跌倒,堪認被告顯有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原處分未斟酌前揭規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2.依據本院111年度北訴字56號案件(即聲請人提告被告之民 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18至19秒:畫面中有站立之乘 客3名,皆有身體重心往前之動作,拉桿上之三角拉環亦有 明顯往前之晃動」,可見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上車後,未待聲 請人站立穩妥,即駕駛公車起步離站,致使聲請人於向後行 走至座位區過程中,因公車起步數秒後即煞車減速,造成聲 請人向後跌倒受傷。再依相關錄影畫面,可證被告駕駛公車 確有向右轉彎而驟然減速、煞車之情,致聲請人跌倒在公車 地板上。惟原處分竟認聲請人跌倒時,車內其他乘客並無明 顯搖晃或站立不穩妥之動作,顯未詳查錄影畫面,偵查尚不 完備,應發回續行偵查。
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依據卷附公車行車影像紀錄顯示,影像時間08:18:34聲請人由公車前門上車,08:18:35-37聲請人邊走邊以左手扶握座椅扶手之方式往公車後方行走,08:18:38公車起駛,08:18:39-45聲請人持續邊走邊以左手扶握座椅扶手之方式往公車後方行走,08:10:46聲請人重心不穩,向後仰倒於公車地板上,同時間站立在公車上的其他3名乘客並無異狀等情,可見聲請人於公車起駛後,仍在公車走道上行走超過6秒才跌倒,難認聲請人跌倒係因被告違反前揭起駛離站規定所致。佐以卷存之車速紀錄資料,被告所駕公車於聲請人上車至跌倒期間,車速維持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未見有聲請人指摘之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事,縱參照再議意旨所舉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亦難改變前揭事實之認定。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係聲請人以主觀意見爭執原檢察官已查明認定之事證,難謂有據,且未見具體事證足認原處分有偵查不完備之處,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五、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聲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勘驗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偵字卷第13至15頁、上聲議卷第4至7頁)所載意旨大致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43至46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46至48頁、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復參酌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紀錄顯示(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影像時間08:18:34聲請人由公車前門上車,08:18:35-37聲請人邊走邊以左手扶握座椅扶手之方式往公車後方行走,08:18:38公車起駛,08:18:39-45聲請人持續邊走邊以左手扶握座椅扶手之方式往公車後方行走,08:10:46聲請人重心不穩,向後仰倒於公車地板上,同時間被告並無方向盤明顯大輻度打轉之動作,而站立於公車內之其他3名乘客並無明顯搖晃或站立不穩妥之動作等情,可見聲請人於公車起駛後,仍在公車走道上行走超過6秒才跌倒,難認聲請人跌倒係因被告違反聲請人所指前揭起駛離站規定所致;再佐以卷存之車速紀錄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所駕公車於聲請人上車至跌倒期間,車速均維持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未見有聲請人指摘之驟然加、減速、突然緊急煞車或突然轉彎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人提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各項事由,核與先前提出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新增之理由;縱參照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舉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亦難改變前揭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㈡至聲請人聲請勘驗本案影像紀錄以證明事發當下公車有頓挫 、其他3名乘客及拉桿上之三角拉環有明顯往前及告訴人與 其他乘客同時因車輛頓存而產生重心不穩向車輛前方傾倒之 事實,惟聲請人自上車至跌倒間約12秒過程中,未見公車有 突然加、減速、緊急煞車及方向盤明顯大輻度打轉之動作, 已有卷附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欣稽字第1110 000562號函及後附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車速紀錄資 料1紙可稽,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如 前,難認有何再勘驗之必要,且依本院首揭說明,此請求已 超出本院所能調查證據之範圍,衡情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聲請勘驗上開影像紀 錄光碟之內容,並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同屬無據,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 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 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 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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