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開仁
吳開倫
吳幼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吳開仁、吳開倫、吳幼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文化資產 保存法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 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 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係於112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 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之母劉桂英(已歿)前於50年間 ,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擺設攤位營業,成立攤位租用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其等明知本案房屋所緊鄰之集美集應廟係直 轄市三級古蹟,竟共同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 5月17日,未經聲請人或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同意,逕自僱 工將本案房屋之鐵皮屋頂,固定於景美集應廟之廟身邊側, 並以高度破壞性電動鑽頭等工具鑿釘於景美集應廟之紅磚牆 面,致該牆面產生裂痕,且傳統彩繪亦因該鐵釘鑽孔而損壞 ;㈡111年5月18日,未經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同意 ,僱工拆除本案房屋之後門及鐵皮後,於重新裝回鐵皮隔板 時,使用高度破壞性之鐵釘鑿釘在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及階梯 ,致古蹟之牆面及階梯產生坑洞而損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 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 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 、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 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 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 保護之意。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 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 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 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 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 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 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 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 ,綜合加以判斷之。
㈡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由被告三人之母親劉桂英(已歿)所租 賃並設立攤位,目前登記於被告吳開仁名下,並由被告吳幼 君所實際使用等情,業經再議代理人吳勇君律師於原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28號 卷【下稱他卷】第125頁),並有被告吳開仁及吳幼君於警 詢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堪認為事實。 而本案房屋自始即緊鄰景美集應廟興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告證1在卷可稽,且臺北市○○○○○○○○○○○○於000○0○00○○○○○○○ ○○○0○○街00○0號)修繕行為是否損及古蹟現場勘查,確認古 蹟山牆遺留舊痕,非景美街37之4號門牌建物本次修繕行為 造成等語,又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辦理「直轄市○○○○○○○○○○○○○0○○街00○0號)修繕行為是否損 及古蹟」現場勘查,出席之劉淑音委員表示「…2.屋頂緊貼 於古蹟山牆…」等語,出席之王惠君委員表示「1.由本次修 繕行為可看出建物緊接古蹟山牆面,過去屋頂材料、牆面角 材都緊接著古蹟牆面施作,過去曾施作油漆,對古蹟本體造 成損壞…」等語,會勘結論則係:「一、經本次現勘確認古 蹟山牆油漆、坑洞等係過去屋頂材料、牆面角材施作等遺留 舊痕,非景美街37之4號建物本次修繕行為所造成。二、景 美街37之4號建物緊鄰古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 1年8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18966號函暨現場勘查紀 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7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 第1110019913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7至139頁、偵卷 第45至46頁)。互核以觀,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三人於110 年5月17日及111年5月18日修繕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 毀損古蹟之情狀,景美集應廟之舊痕實係過去施作所致,是 自難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指述之毀損古蹟行為。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三人於110年5月17日僱工修繕本案房屋屋 頂,而毀損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及傳統彩繪云云。惟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日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並未見工人使用電鑽 鑿釘於景美集應廟牆面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當日 有毀損牆面及毀損傳統彩繪之客觀行為之存在。況聲請人遲 至111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該古蹟外觀難免因時 間及天氣等因素影響而有所改變,縱然牆面和彩繪有所損壞 ,亦無從逕認係由110年5月17日修繕行為所致。至聲請人主 張工人慌亂躲藏乙節,僅係其主觀臆測,自不足影響前之認 定。又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三人於111年5月18日僱工拆除本案 房屋後門及鐵皮時,毀損集美集應廟之牆面及階梯云云。惟 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縱牆面和階梯有拆除之施作或有坑洞 痕跡,尚無從逕以認定牆面和階梯坑洞必然由該日拆除工程 所產生,其等因果關係迄今未見聲請人舉證。
㈣況且,聲請人雖提出眾多照片欲證明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傳 統彩繪及階梯遭被告三人而損壞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仍應證明該古蹟外觀之改變以足貶抑其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之心證,依該等照片,尚難認已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條之立法目的,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至景 美集應廟與本案房屋有孔洞及矽利康黏著物乙節,觀諸本案 房屋長期緊鄰景美集應廟,自難排除係原先被告三人之母劉 桂英於生前所為,亦難排除其他可能導致之原因存在,聲請 人逕認係被告三人所為,其推論顯過速斷,自難採信。至聲 請人復主張鐵皮屋頂顯非使用多年樣貌,抑或矽利康使用年 限不可能使用長達60、70年之久,然上開事項均僅係基於主 觀之臆測,仍無法據以確認係被告三人何人以何方式所為, 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㈤又聲請人爭執原檢察官就110年5月17日毀損犯行未依其聲請 傳喚證人王英明部分,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 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應 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尚難以檢察官單純未 傳喚證人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調查未完備之瑕疵。且依前 揭臺北市文化於111年6月17日現場勘查後之會勘結論,已明 確表示古蹟山牆油漆、坑洞係過去施作遺留舊痕,與110年5 月17日修繕行為無關,原審檢察官據以認定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性,自無違誤。況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 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 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門檻,如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 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調查 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㈥從而,綜觀全卷事證,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三人確有造成集美集應廟牆面、彩繪或階梯之損壞古蹟行 為,且亦未證明該損壞已足貶抑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心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 明被告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