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7號
TPDM,112,聲判,1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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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鳳銘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鍾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鳳銘以被告鍾炘 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書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3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 月7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察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是本件聲請為合法。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炘志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聲請人為被告輔導之榮民。詎被告竟 利用其輔導、經辦聲請人救助金申請之機會,於民國109年1 2月21日至110年1月5日之某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不詳 地點,製作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急難 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並於其上偽簽「李鳳銘」之姓名,表 達聲請人申請榮民急難救助金及保證未重複申請之意,並持 之偽以聲請人之名義向該處申請領取榮民急難救助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救助金5,000元,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對於急難救助金管理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細繹本案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最 末欄記載:⒉茲領到榮民急難救助金5,000元整等語,並有聲 請人在具結人欄簽名,且填載日期110年1月5日,而本案臺



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則記載本人李鳳銘  ……保證以上所提供之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實,亦無重複申 領,本院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繳回已領之救助金,特立此具 結書等文字,並有聲請人在具結人欄簽名,且填載日期10  9年12月21日等情,此有上開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自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以原檢察官將  本案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連同聲請人所簽 名之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4日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 領據、110年11月15日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107年1月2日 臺北市文山區核發清寒證明申請書暨切結書、109年11月22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同意書影像光碟檔光碟、本案刑事告 訴狀暨委任狀,以及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書簽名筆跡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書寫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9日鑑定書1份可 佐(見他字卷第115頁)。又本院再以肉眼觀察,其字體、 字型及運筆等特徵,均核與卷內聲請人在刑事再審聲請狀、 刑事委任狀之簽名極為近似,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委  任狀各1份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堪 認被告確實在本案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親自簽名,並 已於110年1月5日領取榮民急難救助金5,000元無疑。從而,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㈡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潘 仲士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有親收上開救助金乙節,惟本院既 已認定上開具結書、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為被告所親簽  ,可認聲請人確實有領取救濟金無疑,是本案事實已明,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 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 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 誤之處,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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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