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57號
TPDM,112,聲,85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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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樂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12年度執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樂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樂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上開案



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卷第35至3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罪刑之總合。爰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8日 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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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