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11年度執字第58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編號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前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與 附表編號1、5所示罪刑之總合。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及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劉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