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0號
TPDM,112,聲,750,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秦禮明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秦禮明(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扣押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然均未據檢察官列為證據,復無證據可認上開 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扣押物均可複製備份,應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亦同。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07年度 他字第9889號卷四第349頁,編號G-1至G-6),此情首堪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 據,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如附 表編號1所示為筆記型電腦1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手機1支 ,均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備份複製檔案,有本院112 年3月21日北院忠刑全111金重訴19字第1120002544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750 號卷,第15頁),如附表3至6所示之物均為書面資料,則亦 經本院影印後留存,均仍可供後續審理調查使用,而無毀損 滅失之虞。又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函覆以:被告亦屬本 案決策圈人物,其手機為本案重要證據,且本案尚在本院審



理中,除非在已將手機內檔案、證據均完善保全情況下,不 應發還被告,以免證據逸失,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語(見本院 聲字750號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均已備份複製,堪 認應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秦禮明之Lenove筆記型電腦壹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5 2 秦禮明之iPhone X手機壹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6 3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壹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 4 新能源汽車合約影本壹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 5 雙門電動轎跑車合約影本壹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 6 公司作業辦法影本壹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4

1/1頁


參考資料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