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97號
TPDM,112,聲,69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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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案 件之被告張學謙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22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車輛,當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 同上開刑事案件起訴至本院,但該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 ,與被告張學謙所涉刑事犯罪並無關連,已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請求法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怡伶、被告張學謙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22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 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現金64萬6500元、鑰匙3支等物品 ,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736 號卷第73至79頁)。而被告張學謙、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張學 謙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偵審全卷可憑。則被告張學謙 之本案既仍在審理中,該現金64萬6500元為誰所有,尚待查 明,現階段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現金64萬6500元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 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 ,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該 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中之50萬元,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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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