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龍安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郭龍安(下稱聲請人)誤信詐 騙集團成員之言,方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於偵 查中已坦承不諱,且檢察官早已蒐證完畢,聲請人實無湮滅 、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聲請人家中有兩位幼女及年歲已 高之父母尚待扶養,急需看護,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 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傅秀菊、王若珊、傅新仁、證人即第一銀 行行員鍾冰心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嫌疑重大,再觀諸聲請人供稱係透過綽號為「小李」 之人而結識「LINE」暱稱為「啤酒肚」、「阿富」等詐欺集 團成員,且觀諸聲請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
員曾多次教導聲請人如何在提領款項時回應銀行行員之提問 ,且於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表示銀行行員已報警之後, 詐欺集團成員更多次與聲請人聯繫並教導其該如何應對,顯 見聲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涉犯事實有勾串之 情,且本案尚未審理,在本院審理期間不乏有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之可能,足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112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押票附卷可 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2年5月29 日辯論終結,衡量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嗣後勾串證人或共犯,以使案情晦暗 不明之可能性等情,並參諸聲請人所為本案情節、聲請人之 資力、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因素,認倘課予聲請人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以代羈押,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 力,是認聲請人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