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琦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2年度執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琦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琦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調查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刑期、 金額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