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112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鋒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提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只表示依法處理,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