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被 告
即 上訴 人 孟宏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宏甫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79至82頁、第87至112頁、第113頁),按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9至82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從未有毒品前科,且當天採尿送驗 也為陰性反應,又當日扣得咖啡包上也無本人指紋;㈡請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就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本案被告被訴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乃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 綠色圓形劑1粒之犯行,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111年9月2 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搜索扣押之咖啡包1包,以 及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均非原審審理範圍,故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就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原審於量刑時,說明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 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業審酌個案情節,且諭知最有利被告之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於上訴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重要量刑事由,故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㈢再者,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即與上開規定之 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既不符緩刑要件,是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