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4號
TPDM,112,簡上,1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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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認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且坦承犯行,並患有多種疾病等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 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並患有多種疾病等情形,而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 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331顆之情節,規模非少,實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情形, 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持有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等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其 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專肄業、開設音 響店、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55頁),以及患有脊椎測彎 、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脾 臟腫瘤併脾腫大(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4           樓之樓頂加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佰叁拾壹顆(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陸拾伍顆(純質總淨重捌點叁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31顆(驗餘總淨重1.873公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陸65顆( 純質總淨重8.30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樓 頂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販賣大麻部分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明知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且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同條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 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收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後即持有之。嗣因渠另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 寧街00號0樓之樓頂加蓋房屋內查獲,並扣得MDMA毒品331顆 (驗餘淨重1.734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 5顆(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培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MDMA毒品331顆(驗餘淨重1.734公克)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5顆(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 21545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定分析報告6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1年10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6166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 罪嫌。復被告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同時、同地持有前揭第 二級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MDMA毒品331 顆(驗餘總淨重63.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5顆 (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 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未 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獲 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



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 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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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