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帆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黃金佛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慧 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按(見 偵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使用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案發後遺 留在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黃立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臺北市公有錦安市場內,見前揭市場內供奉之土地 公上掛有臺北市公有錦安市場自治會管領之黃金佛牌1面(佛牌 上刻有姓名「施宏毅」,價值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現場之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利剪1把,剪斷掛置前開黃金佛牌之繩索後,將黃 金佛牌取下放入褲子口袋而竊取之,嗣上開自治會會長余慧 君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慧君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黃金佛牌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余慧君,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