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9號
TPDM,112,簡,88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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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袁俊麒黃淑芬所有之競選旗幟,造成 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所毀損財物種類及價值、自述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承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15分許至8時59分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松山區松山新城社區周遭(光復北路190巷、210巷內),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剪刀及梯子等工具,分別剪除袁俊麒、黃淑 芬懸掛於前開地點之競選布條4面、3面,致令前開競選布條 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袁俊麒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承平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俊麒黃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認被告前開所爲,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 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 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 ,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



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 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毀損上開競選布條,惟並無直接強暴、 脅迫任何候選人之行為,亦無對候選人有其他直接施以身體 或心理強制之非法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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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