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4號
TPDM,112,簡,86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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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秀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德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但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 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 人謝伯丞所有、放置在路旁機車上,價值約為新臺幣1,200 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戴德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0 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 女兒,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因女兒無 安全帽可以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上前竊取謝伯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配戴於女兒頭上即離去。 嗣經謝伯丞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德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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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