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01號
TPDM,112,簡,80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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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勉


呂正隆


黃西全



潘星諭



鄭俊明



林春汝


林慧雯



馮偉



鄭玉華



王正雄


鄭素芳


黃坤


叢蘊珠



國政




陳允讓


施寬裕




朱藴臨


王玉燕



李東昇




李其華




吳碧霞


劉書瑋



陳佳成


洪宗佑



白登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毓勉黃西全林春汝林慧雯鄭玉華王正雄黃坤煌、施寬裕朱藴臨、李其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正隆潘星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俊明馮偉鄭素芳叢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陳龍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並從中收取每人 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蘇陳龍則下場對賭;並自111年9月間起,將上開場所其中D 區範圍出租與劉志豪,由劉志豪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經營俗 稱「十三張」之賭局,並向每位賭客收取600元,其中100元 轉交蘇陳龍,其餘500元為其抽頭金(蘇陳龍劉志豪由本 院另行審結)。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鄭素芳黃坤 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李東昇、李其華、吳碧霞(下稱施毓勉等21人)、劉書瑋



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下稱劉書瑋等4人)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 間,施毓勉等21人,與賭客劉宜芬連德芳、許永興、潘長 益、林素珍、張迺為、陳春芳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黃靜瑜、陳淑真、李燕珍(下稱劉宜芬等14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蘇陳龍以麻將為賭具,由各桌賭客自行約 定賭金額度,或先行以籌碼代替,待完畢後至櫃檯結算現金 之方式,賭博財物;劉書瑋等4人則在D區以撲克牌為賭具, 每人發與13張撲克牌,依序以3張、5張、5張前後排列,牌 面最大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每局100元之賭金。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書瑋等4人、施毓勉等2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1至73、79至85、125至163、173至211、221至283 、325至339、365至372頁,偵卷四第11至16、21至23、29至 33、39至41、49至51、57至59、65至67、73至75頁)。 ㈡證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 偵卷三第155至163頁)。
 ㈢證人蘇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66至170頁 ,偵卷四第90至92頁)。
 ㈣證人即賭客劉宜芬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劉宜芬等14人( 除連德芳、張迺為、陳春芳3人以外)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165至171、213至219、285至323、341至363、373至4 03頁,偵卷四第29至33、73至76、81至83、89至92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三第383至4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毓勉等21人、劉書瑋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 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施毓勉等21人、劉書瑋等4人間並不成立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毓勉等21人、劉書瑋 等4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



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呂正隆潘星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前均有賭博犯罪 紀錄,鄭俊明馮偉鄭素芳叢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有非賭博之前科紀錄,施 毓勉、黃西全林春汝林慧雯鄭玉華王正雄黃坤煌 、施寬裕朱藴臨、李其華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其等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施毓勉等21人、劉書瑋等4人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毓勉等 21人、劉書瑋等4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毓勉等21人、劉 書瑋等4人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另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毓勉等21人、 劉書瑋等4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鏡頭 6臺 2 監視器主機 2臺 3 監視器螢幕 2臺 4 公司文件 1本 5 記事本 1本 6 記帳單 2張 7 記帳冊 1本 8 單日記帳單 222張 9 商業本票 1本 10 撲克牌 1箱 11 籌碼 1箱 12 記帳單 261張 13 麻將 9副 14 牌尺 36支 15 撲克牌點數卡 220底 16 麻將點數卡 478張 17 現金 新臺幣200元 18 現金 新臺幣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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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