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28號
TPDM,112,簡,152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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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雖被告陳進興竊盜後尚未離開現場即 被店員察覺攔下,但被告已將所竊物品納入自己實力掌控之 下,仍屬既遂無疑。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㈢被告本案竊盜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本案遭竊超市,此有證人即其店員李炳 輝簽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39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 發公司)碧潭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 上「滷美國牛腱1/2個」1盒、比薩2片及「台糖牌豆豉紅燒 鰻」罐頭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7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 服內,且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為該店安管人員李炳輝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炳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相片、大潤發公司碧潭店上開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簡 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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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