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8號
TPDM,112,簡,15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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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道路旁,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之 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洪惠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上18時38分前某時,搭乘由黃 世銘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雙方因故生齟齬,黃世銘遂將上 開計程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洪惠亭於同 日晚上18時3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有 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等穢語辱罵黃世銘,足以貶損 黃世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世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惠亭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雙方確有爭執並有說難聽的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很生氣,沒有刻意 記得說什麼話,爭吵難免會有些難聽的話,伊也沒有拿武器 攻擊告訴人黃世銘,只是咆嘯等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佐,是綜合上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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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