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76號
TPDM,112,簡,147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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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毀損陳宣伊等4人之車輛,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屬接續 犯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數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無 足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造成被害人即陳宣伊等4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認識,僅因其心情不 佳,率而以鐵鎚敲打破壞鄰近數輛車輛之動機、手段等犯罪 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案 ,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金山南路1段123巷及臨沂街69巷內,持 自備之鐵鎚(未予扣案),砸毀停放該處陳宣伊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右後照鏡、蘇宇航管領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隔熱紙、陳文韻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王郁雅管 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足生損 害於陳宣伊蘇宇航陳文韻王郁雅等人(下稱陳宣伊等 4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宣伊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砸毀 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車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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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