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7號、109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 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 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孫鈺婷領回,有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