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案遭竊物品照 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 被害人廖俊傑所管領之財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民國109及111年間,已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21至22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 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已將本案犯行所竊得 之商品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 商品,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內,趁店員 廖俊傑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商品甘草芭樂 乾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廖俊傑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俊傑、鄭忠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