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月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全日保濕防曬乳(潤色)壹瓶、雅 漾舒敏修護保濕精華乳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月梅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7時7分至14分間,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寶雅臺北南西店(下稱系爭店家)內逛街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 取貨架上所陳列之DR.WU全日保濕防曬乳1瓶(潤色,售價新 臺幣【下同】900元)、雅漾舒敏修護保濕精華乳1瓶(售價 1350元,與DR.WU全日保濕防曬乳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 旋即藏放隨身提袋內,並至收銀臺結帳其他商品,系爭商品 則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夾帶離開系爭店家。嗣系爭店家之店 員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始發現 上開事宜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月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卡號查詢結果、簽帳單(見偵 卷第33至35頁)、被告購買物品之交易明細、系爭商品之售 價標籤(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時系爭店家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見易卷第63、67至 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系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 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在 系爭店家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遭警查獲 後,雖經員警及檢察官逐一提示監視器影像、詢問商品是否 經其放入提袋內時,然均明確否認犯行,辯稱「有將商品放 回貨架上」、「順手放物品時間不須要到2秒鐘」(見偵卷 第9至11頁)、「我陸續把商品放在貨架上,一起隨便亂放 ,不記得放在哪裡」、「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見偵卷第79 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聲請拷貝監視器錄影 光碟,自述「詳細審閱光碟」後(見審易卷第57、59頁), 仍否認犯罪,更爭執告訴人於店內之監視錄影內容係「未經 其同意私自攝錄,違反其憲法上隱私權之規定,違反民法上 肖像權、人格權之保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直至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耗費相當時間,詳細勘驗店內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63、 67至97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因認被告先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代理人看監視 器畫面浪費很多時間,而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99頁) ,被告及辯護人即在「未曾與告訴代理人商量」之情形下, 逕寄送系爭商品售價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13元,共2363元金 額之匯票寄送至告訴人之公司地址,致告訴人無法接受而退 還匯票(見簡卷第9、47頁),最終被告因告訴人不願意調 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中專(相當於我國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己 開設公司、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 級,名下有不動產(見易卷第65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 、過往素行、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係否認犯行,從 未曾仔細確認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亦未返家確認究竟其有無 持有(或由同住人持有、使用)系爭商品或為任何查證,待 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於本院當庭勘驗後改口坦承犯 行,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庭後仍多次委由辯護人具狀 表示「被告仔細回想確有拿取系爭商品而未於櫃檯結帳,此 乃疏忽之無心之過」、「漏未結帳」、「一時疏忽漏未結帳 」、「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見簡卷第16、27、35頁), 再三表示本案僅係疏失,已難認被告確有真摯面對自身違法 錯誤之悔意。
⑵被告於坦承犯行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後,卻在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 、致歉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下,逕委由辯護人寄出律師函,將 其認為妥適之賠償金額(商品售價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匯 票寄送給告訴人,再於函文中敘明此為「無心之過,甚感抱 歉」。待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退還匯票後,又委由辯護人 具狀指稱告訴人此舉「與一般企業經營和氣生財之原則有違 ,是否與簡小姐(即告訴代理人)向被告索取2萬5000元未 果有關」,顯然未能尊重身為案件受害者之告訴人有是否同 意和解、商談和解條件之權利,亦未能體諒本案非僅財物遭 竊,告訴人因其違法之犯行,更須耗費員工相當時間逐一調 閱、檢視甚多之監視錄影器內容,以及查證、提告或到庭, 除財物外,當受有人力、時間資源之損害。
⑶依上,本院尚難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真摯悔悟或無再犯之虞 ,佐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簡卷第47頁 )之意見,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即系爭商品均屬犯罪所得 ,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寄送系爭商品售 價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之匯票予告訴人,然此匯票既經告 訴人寄回並退還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實際賠償而達沒收制 度之立法目的,尚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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