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生堂紅研超導循環肌活露75ML、Target Pro by WATSONS全效重點精華液(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科(非累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 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資生堂紅研超導循環肌活露75ML、Ta rget Pro by WATSONS全效重點精華液(價值共計新臺幣63 2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店 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資生堂紅研超 導循環肌活露75ML、Target Pro by WATSONS全效重點精華 液(價值共新臺幣6,3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 長楊雅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雅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