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宸恩
李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宸恩、李建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宸恩、李建勛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對外營業 之商品,破壞交易秩序,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 念其等犯後鈞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屬甚鉅,且經 告訴人領回(詳如後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自參與程度、皆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等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已 據告訴人領回,有警製贓物領據保管單可按(偵卷第9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