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阿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秋伶素不相 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 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腳踏車返還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阿溪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灣大學內之女一宿 餐廳門口,見李秋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 不詳)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阿溪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該竊得之腳踏車返回上址臺灣大學校園內,經校園警衛許安 北察覺其形跡可疑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該腳 踏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秋伶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許安北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李秋伶,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