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徐秉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 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徐秉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 3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豐起重 行」倉庫前,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之林右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外殼多處擦痕、左 霧燈破損、空力套件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右晟 。
二、案經林右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右 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共14張、維修單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