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3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閎(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間中、下旬某日 ,以「小王」之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 鼎竣聯繫,貸與鐘鼎竣新臺幣(下同)2萬元,鐘鼎竣並簽發 2萬元之本票交與張翔閎,嗣鐘鼎竣未依約還款、繳息,亦 未接聽電話,張翔閎便商請張博舜、陳韋誠(經本院另行審 結)計誘鐘鼎竣出面,陳韋誠遂於109年4月7日21時46分34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鐘鼎竣,假意詢問有無借 款需求,並願提供較優惠之借貸條件,而與鐘鼎竣相約於翌 (8)日晚上在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僑大舞廳對面之公車 停靠區碰面洽談,張翔閎另再邀約江嘉祐、周哲賢(均經本 院另行審結)參與討債。張翔閎、陳韋誠、張博舜、江嘉祐 、周哲賢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8日由周哲賢駕駛其女友王心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款:Yaris,下稱0 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翔閎,陳韋誠則駕駛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江嘉祐、張博舜抵達上開公車停靠區附近等候,迨 鐘鼎竣於同日19時46分許,與陳韋誠聯絡而進入000-0000號 小客車後,張翔閎、陳韋誠隨即分別進入該車坐在鐘鼎竣之左 、右側包夾,防止鐘鼎竣離去,張博舜則坐在右前座,隨後 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周哲賢依張翔閎指示駕駛該車將鐘鼎 竣強行載往臺北市大直、內湖一帶,江嘉祐則駕駛0000-00號 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抵達臺北市大直或內湖山區某不詳地 點下車後,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跪下,用長木棍打鐘鼎竣 腳底板(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陳韋誠並持球棒向鐘鼎竣 恫稱:「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 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鐘鼎竣心生恐懼,而依張翔
閎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1張。簽完本票後,因張 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找家人處理債務,經電聯鐘鼎竣之弟, 其弟表示沒錢處理,鐘鼎竣便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繼續與張 翔閎等人同車前往其妹鐘秀霞住處以請求鐘秀霞協助處理債 務。惟周哲賢擔心因此事擔負刑責,即先自行駕駛000-0000 號小客車離去,江嘉祐遂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吳松青(經本院另 行審結)提供車輛協助討債,吳松青明知江嘉祐係押人上山 ,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下稱000 -0000號小客車)前往前開大直或內湖山區地點會合,吳松青 交車後隨即離去。後由陳韋誠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博舜坐在右前座、張翔閎與鐘鼎竣坐在後座,前往鐘秀霞位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江嘉祐則駕駛000-0 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抵達鐘秀霞之 住處附近,惟經陳韋誠、張博舜、張翔閎、江嘉祐帶同鐘鼎 竣至鐘秀霞住處按門鈴,鐘秀霞拒絕開門,並表示無意替鐘 鼎竣處理債務,陳韋誠一行人遂又將鐘鼎竣強押上車離去,仍由 陳韋誠駕駛其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博舜坐在右前座、張 翔閎與鐘鼎竣坐在後座,江嘉祐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 一路隨行在後,張翔閎等人並要求鐘鼎竣在車上以外套蓋住頭 部。嗣於同日23時許,車輛開至新北市三峽山區某不詳地點, 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與鐘鼎竣下車,陳韋誠、張翔閎、 江嘉祐等人在該處毆打鐘鼎竣,並以事先準備好之蓄水水桶 ,強行將鐘鼎竣之頭部壓入水中,因鐘鼎竣於過程中掙扎而 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部分傷害 業據撤回告訴),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其中一人並向鐘 鼎竣恫稱:「你就在這等,等到禮拜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 跟你妹妹拿錢」等語。嗣因張翔閎等人見鐘鼎竣確實無力清償 ,於同日23時58分許將鐘鼎竣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上某處 釋放。案經鐘鼎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有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吳松青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鼎竣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歷史軌跡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巨量資料、共同 被告陳韋誠、江嘉祐所使用手機之手機採證資料照片、告訴 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張翔閎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 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博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 祐、周哲賢為要求告訴人還債,先設計誘騙告訴人上車,再 左右包夾告訴人使其無法下車,旋即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恫嚇言語或毆打等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人於恐懼之心理壓力下簽發本票1張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安罪與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 嘉祐、周哲賢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與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容有 誤會。
㈢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計誘告訴人 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陸續將告訴人強押轉往數個處所 ,其私行拘禁之犯行並未間斷,縱有更換地點,僅屬拘禁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博舜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張翔閎 希望其參與討債,即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 周哲賢一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告張博舜對他人 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審酌其犯後雖先否認 犯行,惟終能坦承認罪,共同被告陳韋誠、江嘉祐、吳松青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張博舜雖非調解之當事人,惟被列為關係人,依當事 人之意該調解筆錄亦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110審訴字第207 1號卷第174頁、第181至184頁),兼衡被告張博舜就本案之
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張博舜為警查扣之HTC黑色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票2紙,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 ,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本案遭脅迫所簽之面額14 萬元本票1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認迄今仍存在,且依 上揭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調解筆錄,該紙本票應予作廢且不 得流出或對告訴人為主張,是該紙本票目前已無其表彰之財 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林 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