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56號
TPDM,112,簡,115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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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 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經查,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後於偵訊時僅稱其係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朋友的男朋友家」、「施 用毒品」,未說明本次所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 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偶爾會做回收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 、過去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施用數量,本次於觀察勒 戒出所後一週即施用毒品,自述係因出車禍腳不舒服而施用 之動機(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友人住 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徵得余麗美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麗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 編號「16556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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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