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5號
TPDM,112,簡,102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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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黃金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萊爾 富便利商店臺大門市店內,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勁量鹼性 3號8入電池1盒、桂格雙效活靈芝1瓶、天地合補葡萄糖胺1 瓶、桂格氧氣人參1瓶、盛香珍大果實白桃1個、盛香珍大果 實葡萄1個、健達繽紛樂2條、SOYJOY大豆蘋果1條、伯朗EX 雙倍濃咖啡1罐、SOYJOY大豆可可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66 2元)後,隨即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待至櫃台後 ,僅結帳另購之乖乖餅乾、飲用水等物,即欲離開該便利商 店。經店長施慧盈察覺黃金蓮行跡有異,將其攔下,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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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