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女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而於密接 之時間內多次於網站上散布文字及圖片,指摘、傳述不實而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又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之態度,竟率爾於不特定公眾皆得瀏覽之網站上,以不實之 文字及圖片指摘告訴人,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欲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定 期就醫中之身心狀況(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致其無法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並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智識程度為碩士在學中、職業為工程師及需撫養父母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㈢另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符合緩刑之條件,然因被告未能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且衡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亦曾因與他人相 約發生性行為後,與他人發生紛爭(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本案有相類之情, 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為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時所使用之手 機,以及發表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圖片 時所使用之電腦或手機,固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 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女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XXXX學系XXXX碩士班學生 (學系、碩士班名詳卷),李致毅則係臺大電機系及電子工 程學研究所教授,A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傳送社群 網站facebook之交友邀請予李致毅,經李致毅接受,2人開 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共 進晚餐後,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植福路299號之沐蘭汽車旅館 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李致毅未著上衣躺臥床上 使用手機時,A女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 相功能拍攝李致毅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李致毅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A女明知李致毅對其罹患精神疾 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 性交行為,李致毅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因不滿李致毅在性 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求李致毅之陪伴及與 配偶離婚等事,李致毅未同意,憤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 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摘李致毅係「台 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 「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 得,與李致毅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 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暗示 李致毅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等不實之 事。復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網站,以「台大 狼師案,沒有人能幫我」為標題發布貼文,不實指摘李致毅 「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 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 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 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 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足以毀損李致毅之 名譽。
二、案經李致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Dcard網站上發表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貼文,及在性行為後 拍攝告訴人上半身赤裸躺臥床上之 照片 ⑵被告供稱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知道其性成癮,且所稱傳染性病一事,其並未就醫,不確定是否被告訴人傳染性病 ⑶被告坦承發表貼文時,並未報案,所張貼之報案三聯單、驗傷診斷書係別人對其施暴時的紀錄,與告訴人無關 ⑷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性交時,其並無掙扎要逃,告訴人也沒有把她抓回來,此部分是其誇大 2 告訴人之指訴 ⑴告訴人不知被告拍攝照片之事,直到110年9月2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照片後,其始知悉 ⑵告訴人未詐騙被告其為單身,其在11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其已婚 ⑶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無套性交之事,且性行為是合意的,未違反被告意願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之對話中主動表示極為露骨,論及性行為,與告訴人調情之文字,可證告訴人並無誘騙被告為性交行為。 ⑵被告在對話中曾表示「那你有女友還要跟我小酌嗎」、「我是不介意你有女友」、「你也是專業約跑員嗎」、「那不然怎麼2個LINE」、「不是怕老婆女友查嗎」、「你有固定伴侶,應該不缺穴插」、「除非她不給你插」、「可能有小孩就比較不熱衷房事了」、「難道你要回家打炮嗎」、「等等我被師母殺掉」,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婚育有小孩之事 ⑶被告在雙方為性行為前之對話中並未對告訴人提及其有精神疾病,告訴人與被告甫相識,無從得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故並無利用被告精神疾病誘騙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光碟及譯文 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被告態度轉變,曾與被告相約見面詢問究竟哪裡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完全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告訴人違反其意願無套性交之事,僅表示告訴人射精後就很冷淡,後又稱:「可以跟你,我就已經覺得很榮幸啦,就覺得被你寵幸就心裡面的滿意度是很高的,然後身體的滿意度我是覺得還好,可是心裡面就覺得說可以跟你交合很幸福這樣子」,可證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強制性交 5 被告拍攝之告訴人照片2張 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