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96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因與告訴人吳明倫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50 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持 鐵棍揮擊該址門扇上之玻璃,致令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