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9號
TPDM,112,易,23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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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
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金櫻桃園軒店內 ,趁店內櫃臺人員呂澤明趴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澤明 放在桌上及皮夾內財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呂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澤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竣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上述財物之情,經其於警詢中、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 ,核與告訴人呂澤明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3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本案行竊金額僅有皮夾內之 7,000元,告訴人其餘失竊款項,均非其下手竊得云云。酌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遭竊金額應「14,000元」,伊之指證歷 歷,且徵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除見被告取走皮夾外,還 將桌面上財物一併取走,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共計14,000元),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伊所受財物損失均無彌補,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乃於本案中所得,且為其所有。至其所 竊皮夾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現金拿去還債,其餘物品則隨 便找個地方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既有卷 證,除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之外,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 得。是就被告竊得現金部分,應於主文第二項之下諭知沒收 、追徵,至遭竊皮夾、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因此等財產價 值不高,或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行申請,苟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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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