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9號
TPDM,112,易,12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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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華


洪素華


王昭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素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昭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宗華洪素華王昭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宗華洪素華王昭嵐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因認為居住於其等樓上之之呂 勁庭、高玉倫等人經常不定時發出噪音,使其等長期受到噪 音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宗華王昭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前往呂勁庭及高玉 倫住處大門外,一同不斷徒手拍打、腳踹呂勁庭及高玉倫住 處大門,王昭嵐並持續按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門鈴及於門 口用力跳躍撞擊地板,製造出巨大聲響,接續以此等強暴方 式欲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



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王宗華王昭嵐共同前往呂勁 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外,王昭嵐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呂勁庭恫稱:「我再給你一次警告,你再有誇張的噪 音的話,你試試看,你聽好喔,我會再上來」、「我警告過 你喔,下一次就不是這樣跟你說話」、「我鄭重警告你下一 次你就沒有這麼好過」、「我警告你一次喔,你試試看」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呂勁庭,使呂勁庭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王昭嵐復另與 王宗華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不斷徒 手拍打、腳踹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王昭嵐並持續按壓 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門鈴,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呂勁庭 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 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㈢王宗華洪素華王昭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 大門前,接續以徒手拍打、腳踹、持鐵鎚敲擊呂勁庭及高玉 倫住處大門,欲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 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洪素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高玉倫恫稱:「你 再吵我就每天拿槌子來敲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語恐嚇高玉倫,使高玉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㈣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王昭嵐又前往呂勁庭及高玉倫 住處大門前,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徒手 拍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並持續按壓呂勁庭及高玉倫 住處門鈴,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 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 遂。
二、案經呂勁庭及高玉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勁 庭及高玉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證述,以及檢察事務 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對被告3人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 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第4 8、49、58、59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參他字卷 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103至107頁),且有現場照片、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 19、47至65頁、偵字卷第81至86、111至125頁),足徵被告 3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被告3人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3罪);核被告洪素華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昭嵐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4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3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內,分別先後多次以言語及恐嚇告訴 人,且數次以徒手拍打、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按壓告訴人 住處門鈴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用力跳躍撞擊地板製造聲響等 方式,欲使告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各顯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 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3人雖已分別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使告



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宗華王昭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強制未遂犯行,以及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縱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使其等甚感困擾,仍 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協調,竟先後率爾至告訴人 上開住處前,分別以徒手拍打、腳踹、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 處大門、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用 力跳躍製造聲響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之 無義務之事,惟未能得逞,被告洪素華王昭嵐復各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終 知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且被告3人先前已與告訴人 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1、75至 78頁),均足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3人 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均為碩士、被告王宗華洪素華俱已退休, 被告王昭嵐現從事營造工程管理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3人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制未遂犯行時所使用 之鐵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本應 予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然因該鐵鎚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被告3人之強 制未遂犯行,同時使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板凹陷致喪失美觀之 效用,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1 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3人 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於呂勁庭及高玉 倫住處大門前,被告王宗華多次辱罵高玉倫混蛋」等語, 被告王昭嵐辱罵高玉倫「motherfucker」等語。 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王宗華王昭嵐共同前往呂勁 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被告王宗華辱罵呂勁庭「混蛋」、「 孬種」,被告王昭嵐多次辱罵呂勁庭「孬種」、「you moth erfucker」、「fucking asshole」、「fucking」。 ㈢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前 ,被告洪素華辱罵高玉倫混蛋」等語。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勁庭、高玉倫告訴被告3人公然侮辱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1年10 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 院審易字卷第5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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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