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審訴緝,1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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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
0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110年度偵字第 1765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
 ⒉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陳品邵(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及110年度偵 字第176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微信暱稱「麥 拉倫」、「法拉驢」」均補充更正為「簡士軒(微信暱稱「 藍寶堅尼」)、陳品劭(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利」、 「法拉驢」)」;第10行「29,985元」更正為「28,985元」 ;第11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號」;第18行「將款項轉交上游」補充更正為「將款 項轉交予簡士軒(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0年度偵字第176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由呂云芸 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林聖貿109年12月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 字第17658號卷第117至136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65 8號卷第245至247頁);
 ⒊被告呂云芸(原名:呂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 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 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 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 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 、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向邱于庭收取由林聖貿(該2人均業經本院另為判 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再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則其依



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與林聖貿邱于庭簡士軒等人間;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與林聖貿邱于庭及其交付款項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款轉交即 擔任俗稱收水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 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佳妮和解成立,原 應於111年8月履行完畢,惟嗣僅支付2期共2萬元即中斷,後 於112年5月給付5,000元(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 錄、告訴人林佳妮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其附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卷第95頁,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 9號卷第71頁、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莊硯勛朱境文、



莊馥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 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㈡、本案被告自承其報酬為當天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4105號卷第61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09年10月9 日)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90元(計算式:9萬9,000元×1%=9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至4(109年10月10日)部分之犯罪所得1,330元(計算式:1 3萬3,000元×1%=1,330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前開已賠償 之金額2萬5,000元業已高於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發還 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經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 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卷第147至172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收水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硯勛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莊碩勛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將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使莊硯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10月9日晚間6時53分、6時58分、7時1分許,轉帳2萬8,985元、4萬9,986元、2萬781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惠娟)(左列金額總計9萬9,752元) 林聖貿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萬9,000元)後,旋於前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邱于庭,再由邱于庭在峨嵋街附近麥當勞交付予呂云芸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佳妮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妮友人(林佳妮一同在旁以手機擴音收聽)詐稱購買物品將按月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使林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適佑)(左列金額總計13萬3,137元) 林聖貿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至5時1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提領6萬元2筆、1萬3,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3萬3,000元)後,旋於前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邱于庭,而由邱于庭在不詳餐廳交付予呂云芸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朱境文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境文詐稱因於收貨時在出貨明細單上誤植導致錯誤請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使朱境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7,025元至右列帳戶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馥華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購物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向莊馥華詐稱因網路賣場有承諾認證問題,須先刷卡給付保證金,並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申請退款,使莊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轉帳2萬6,123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163元)至右列帳戶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于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監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邱于庭、呂婕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陳品劭」 (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致電莊硯勛,假冒銀行客服人 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致莊硯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下午6 時58分、下午7時1分別匯款29,985元、49,986元、20,781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帳號詳卷,下稱 彰銀帳戶)。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法拉利」之指 示,持上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 至下午7時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內,自 該帳戶內提領2萬、2萬、2萬、2萬及1萬9千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與邱于庭邱于庭旋於當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 麥當勞內將款項轉交呂婕,嗣呂婕再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莊 硯勛察覺有異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硯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提領之事實,並係與被告邱于庭一同前往等語。 ㈡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㈢ 被告呂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取被告邱于庭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莊硯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告訴人莊硯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莊硯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林聖貿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貿邱于庭、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陳品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林聖貿所為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實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58號
  被   告 呂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婕、邱于庭林聖貿(邱于庭林聖貿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及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聖貿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邱 于庭負責將林聖貿領取款項上繳至呂婕處,嗣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林 聖貿再依「麥拉倫」等人以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前述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林聖貿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邱 于庭邱于庭復上繳給呂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警方調閱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妮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案件之供述 於前案坦承有收取邱于庭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邱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是跟車手收錢後,再將錢交給上游被告呂婕。我會跟被告呂婕約在麥當勞吉野家女廁,在廁所內她會說金額,我再將錢交給她,這個集團內只有我跟被告呂婕是女生,我也見過她,在我加入集團之前我就認識她等語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佳妮於警詢中之指述 2.網路轉帳結果通知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朱境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莊馥華於警詢中之 指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㈥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款項匯入後,遭另案被告林聖貿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邱于庭林聖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各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本案被告呂婕所為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10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實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 林佳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致電告訴人友人吳瑞芬,佯為臉書賣家,並誆稱誤設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因告訴人與吳瑞芬同車,故吳瑞芬借用告訴人帳戶轉帳,使告訴人林佳妮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手機網路轉帳 99,98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朱境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致電告訴人朱境文,佯為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誆稱誤植出貨明細單錯誤請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朱境文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7,025元 同上 3 告訴人 莊馥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18分,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誆稱,因認證問題須先支付保證金,刷卡認證完申請退款時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告訴人莊馥華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臺中市西屯區公司使用網路銀行 26,163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台幣)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至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6萬 ②6萬 ③1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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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