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16號
TPDM,112,審訴緝,16,2023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2號、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紀翔(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榮紹」)與丘凱元(綽號阿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本院另案審結)合作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博科公司),由當時為郭紀翔女友林婉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不 起訴處分)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紀翔丘凱元均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丘凱元負責開發辦理貸款客戶,郭紀翔負責 出資事宜,丘凱元並請當時之女友杜佳菁女兒陳怡青負責處 理博科公司文書、外務等行政事務,及請陳湧鎮(綽號企鵝 )負責公司外務事宜,即向欲辦理貸款等事宜之客戶收取所 需文件、證件等資料,並住在博科公司內,黎晏羽則負責開 發公司業務(陳怡青陳湧鎮黎晏羽等人亦經前開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開案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王宗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451 號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貸款,但其信用瑕疵,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經友人蔡明璋轉述曾透過丘凱元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 順利申辦,即於108年10月24日至博科公司,表明欲辦理貸 款事宜事宜,即與丘凱元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依丘凱 元所要求資料,將其個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勞工保險明細等資料均交予丘凱元丘凱元將上開資料放置 博科公司之保險箱內。郭紀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專攻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長年以來詐欺集團進行詐騙犯行,



為免檢警自轉帳、存款之資金流向查出犯罪行為人,並為確 保取得詐欺贓款,故多使用虛設、或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且詐得款項立即 提領或轉帳出,即生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可預見將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等 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8日至博科公司取走上 開裝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 之保險箱後,至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將王宗邦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嗣詐欺 集團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 行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家宇 、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葉詠淇、邱 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並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犯行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所指定掌控如前述之人頭 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犯行者持 王宗邦該銀行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1「洗錢行為」欄所示 時間將詐欺所得贓款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編號1 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因遲未接獲所請代購商品 ,或無法聯繫代購人始知遭詐騙,王宗邦則因無法聯繫丘凱 元、郭紀翔,且其申辦其他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分別 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 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及王宗邦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紀翔(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8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8日曾至上址之博科公司取走 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保險箱,並將該保險箱破 壞看到內裝有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到博科公司搬走保險箱 是因丘凱元欠我錢,所以才搬走保險箱,希望丘凱元出面 處債務,我破壞保險箱後,有看到裡面很多存摺,後來約   於109年過年後,我與丘凱元女友杜佳菁聯繫要把保險箱 、存摺還給杜佳菁杜佳菁叫我丟在公司後門巷子就好, 之後我再跟杜佳菁聯繫,她把我設為黑名單不跟我聯絡, 我並沒有將保險箱裡的存簿、提款卡交给其他詐欺集團之 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王宗邦 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给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保 險箱內雖有許多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若被告將保 險箱內金融帳戶資料販售出,當然不會僅販售1人之帳戶 資料,但為何僅有王宗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此外,同案被告丘凱元另涉犯 挪用客戶帳戶而遭判決之情,可認本件犯行與丘凱元前科 犯行情節相類,因此當然可推論提供王宗邦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被告甚明,證人杜佳菁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且其 與丘凱元為男女朋友所述顯有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博科公司小型保險箱1只 ,該保險箱公司實際負責人丘凱元為協助欲辦理貸款之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 ,並將該保險箱破壞,得知該保險箱內裝有上開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第24619號偵查卷卷一第67至69頁, 第38451號偵查卷第12至13、236至237頁,本院審訴卷一 第218頁,本院卷第67、84頁),核與證人即博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丘凱元、博科公司登記名義人林婉絹、當日在博 科公司內親見被告取走保險箱之陳湧鎮,及見被告破壞所 取得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帳戶資料之丘凱元女友杜佳菁等 人證述相符(第12948號偵查卷第10、143、373至375、54 4頁,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23頁,第24619號偵查卷二第 261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6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87至 388頁,卷二第10至13頁)。而上開保險箱內有王宗邦申 辦玉山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於



109年3月11日即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前取得王宗邦申辦前 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並 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 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 皓丞、王竑堯等人,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之王宗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即 持王宗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方式將 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 即王宗邦蔡明璋等人證述明確(第12948號偵查卷第26 至28、第34至35頁),及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 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175號函附王宗邦基本資 料、王宗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5日至4月9 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12948號偵查卷第355至36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憑。據上,可徵被告於109年2月8日取走保 險箱內所裝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而詐欺 集團於同年3月11日前即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日期詐欺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物時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客觀事實,上情堪以認 定。
  2、經查:
  (1)上開被告至博科公司取走保險箱後,並未返還予博科公 司負責人或博科公司其他人員之情,業據證人證述杜佳 菁、陳湧鎮林婉絹丘凱元等人陳述在卷,即:   ① 證人杜佳菁證稱:我之前與丘凱元是男女朋友,博科公 司是丘凱元負責,我住博科公司附近,偶爾會過去,我 公司見過被告1、2次,不算認識,我知道被告會介紹客 戶給丘凱元認識,我並沒有在公司任職,只有幫丘凱元 籌措資金,我不清楚公司營業項目,只知道有在做借貸 ,公司有個保險箱,是放存款簿,被告來公司搬走保險 箱當時我不在場,大約於109年過農曆年前後的事,是 隔天到公司看到公司保險箱還有一些東西都不見,那個 保險箱很小,放在公司電腦桌下,公司有僱請1個弟弟 看公司,聽弟弟說被告把保險箱搬走,我們有請公司人 員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丘凱元欠他錢,所以拿走保險箱



,這位公司人員聯絡被告說保險箱裡沒有現金只有金融 帳戶存簿,拿走也沒用,弟弟跟被告聯絡時,我也在場 ,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在旁都有聽到,被告表示要錢, 這位弟弟說要還保險箱,保險箱裡也有他的存摺簿,被 告就說要把保險箱破壞,被告並未跟我聯繫還保險箱的 事,且被告自己講說要破壞保險箱,又怎麼還,被告聯 絡我只是講難聽的話,並未跟我約還保險箱的事,也沒 有把保險箱內的存摺、提款卡交给我,被告講的這都沒 有這些事,被告拿走保險箱,丘凱元有跟存簿申辦人聯 繫,去銀行將帳戶結掉,但還是有1、2位沒有聯絡到, 後來就來告丘凱元陳怡青是我女兒,她有在博科公司 任職,負責跑戶政單位,陳怡青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保 險箱,我只跟她說被告到公司搬走保險箱等語(本院審 訴卷二第10至20頁)。證人杜佳菁到庭證述時其已與同 案被告丘凱元分手,已非男女朋友,被告及辯護意旨空 言以證人杜佳菁與同案被告丘凱元為男女朋友而稱其所 述不可採信,顯屬無據。     
   ② 證人陳湧鎮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透過朋友黎晏羽 介紹認識丘凱元丘凱元請我到博科公司任職,負責跑 外務,原本說好每月薪水3萬多元,但當時我吃住都在 公司,丘凱元有時會給我1、2000元,所以我沒有跟他 拿薪水,我也認識林婉絹郭紀翔,他們2人跟丘凱元 是合夥人,一開始被告、林婉絹常來公司,後來跟丘凱 元吵架,就比較少來,大約於108年底至109年農曆過年 前這段期間,被告帶人至公司把公司保險箱拿走,裡面 有客戶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被告要我跟 丘凱元說請丘凱元聯絡被告,我跟丘凱元講後,他怕事 情鬧大,所以沒報案,被告後來有跟我說要轉達丘凱元 拿錢換回保險箱等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367至375頁 ,第24619號偵查卷二第261頁)。      ③ 證人林婉絹亦稱:我於108年7月間認識被告,後來發展    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原本在臺中經營博科公司,經被告 介紹才認識丘凱元,被告與丘凱元要一起合夥經營博科 公司,將公司搬到臺北,並由我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 博科公司實際上是在做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薪資轉 帳等,在我跟被告交往期間,109年2月間,被告與丘凱 元間經營公司有利益上的糾紛,聽被告說是丘凱元未依 約定分配公司利潤,被告才至博科公司將保險箱拿走, 當時綽號企鵝陳湧霖有在現場,被告有請陳湧霖轉告 丘凱元,要丘凱元拿錢來換回保險箱,就是要將說好合



夥經營博科公司利益交換保險箱,被告將保險箱拿走後 ,有撬開保險箱後拿到我住處,我才知道保險箱裡有博 科公司客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自然人憑證等 資料,大約於109年3月23日我跟被告吵架分手,被告又 將上開存簿等資料都拿走,之後我在臉書上有看到被告 發文表示要販賣帳戶資料,我之前也有將個人申辦存摺 交给丘凱元,是要買車、辦信用卡,及薪資轉帳等,丘 凱元沒有還我存摺,是被告幫我拿回來的,被告有申請 臉書帳號名稱是「郭榮紹」,被告對外都自稱「榮紹」 等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140至142頁,第38451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被告雖稱其與林婉絹間有訴訟糾紛, 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雖與證人林婉絹間雖另有 竊盜、侵占等財產糾紛,但縱有上開財產糾紛事宜,並 不必然為不實之證述,被告空言質疑已有疑義,且證人 林婉絹並非博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對 於博科公司經營情形,被告是否取走保險箱、保險箱內 放置何物等若非本人親見,其如何得知被告是否取走博 科公司之保險箱,及保險箱內裝有何物、何資料,被告 縱與證人林婉娟間另有財務糾紛之訴訟事宜,但並無事 證可認證人林婉絹所述為空言捏造不實之詞,被告所辯 ,尚難遽信。    
  ④ 證人陳怡青證稱:我母親杜佳菁丘凱元當時是男女朋    友,所以我經母親介紹到博科公司任職,大約於108年9 月間任職,到109年過農曆年前即109年1月31日離職, 離職後就沒有再去博科公司,公司是作協助民眾申請貸 款,在公司裡我有看過被告、林婉絹到公司,被告、林 婉絹與丘凱元間是合夥關係,母親杜佳菁沒有在公司任 職,但有時候會來公司找丘凱元,我在公司負責行政事 務,跟客戶收證件、薪資明細、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等,幫客戶調勞保明細,這些資料都會放在公司小金庫 就是保險箱裡,提款卡密碼我會寫在紙條上貼在該張提 款卡上,公司只有1個保險箱,放在桌上、小小的,於1 09年1、2月農曆年間,我聽母親杜佳菁說被告來公司搬 走保險箱,當時我不在場,因為當時過年我已經回南部 ,母親當時很急,但我不在現場也不能處理什麼,之後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保險箱還給公司,印象中母親杜佳 菁、綽號企鵝陳湧鎮均沒有跟我說被告還保險箱給公 司的事等語(本院審訴卷一第383至394頁)。      ⑤ 證人丘凱元陳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房屋買賣貸款事    宜,負責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我認識被告,被告介



紹博科公司給我,我出資買下博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婉絹,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有跟被告約定如果公司客 戶順利辦到貸款等,會給他佣金,客戶如要辦理貸款,    我會向客戶收辦理貸款所需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 證,勞保明細等資料,王宗邦於108年10月24日有將其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 勞保明細等資料拿到博科公司交给我,我放在公司保險 箱裡,但之後因與合夥人郭紀翔林婉絹有糾紛,於10 9年2月8日左右,被告到博科公司把公司保險箱拿走, 公司的人通知我我才知道,當時我想息事寧人,想私下 跟被告處理就好,所以沒有報警,被告將保險箱拿走後 我就不知被告將保險箱裡客戶交给我的帳戶資料拿去哪 裡,杜佳菁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有問過杜佳菁,杜 佳菁並沒有叫被告將保險箱放在公司後門處,且被告也 沒有將保險箱裡客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在公司後門 方式還給我等這些事,被告並未將保險箱或裡面物品還 給我,我沒有看過臉書「郭榮紹」頁面截圖,我並沒有 使用過該帳號,被告說將該帳號交给我使用並不實在等 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6 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⑥ 並參酌被告所陳其歸還保險箱、保險箱內金融帳戶資料    部分,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警詢 中稱:丘凱元於108年8、9月間跟我說他辦銀行貸款, 會在109年農曆過年前給我30萬元,辦貸款重要資料及 公司資料都放在保險箱裡,結果丘凱元於109年1月間就 跑了,我於109年2月過年間為了逼丘凱元把錢給我,就 去公司把保險箱拿走,讓丘凱元不能順利辦理銀行業務 ,拿走當時有跟公司內綽號「企鵝」的人要他轉告丘凱 元拿錢來換保險箱,我有撬開保險箱,看到裡面有很多 存摺、提款卡在裡面,109年2月間有位職業軍人聯絡我 要我協助找他的存摺、提款卡,要我還他,並說要給我 5000元,但我看保險箱內沒有這位男生講的資料所以沒 有把存摺、提款卡給他,109年2月間丘凱元女友杜佳菁 當面找我談,要求我將保險箱還給她,並要給我5萬元 ,她說保險箱是她買的,不是博科公司的,我想5萬元 也好就答應,依指示將保險箱、裡面的存簿、提款卡等 資料都放在公司後門,結果杜佳菁卻反悔沒有給我5萬 元等語(第3845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109年11月 10日偵查中則改稱:保險箱是丘凱元在保管,丘凱元欠 我30萬元,我就去把保險箱搬到我家,當下有跟綽號企



鵝的陳湧鎮講說我要搬走保險箱,要他轉告丘凱元,這 段期間都是我在保管保險箱,之後有位叫徐可澄之人以 LINE聯繫我,要我把保險箱給他,但我拒絕,徐可澄叫 我破壞保險箱,我就把保險箱破壞後看到裡面有幾10本 的存簿、提款卡,和1大包印章,徐可澄要我把這些物 品交給他,但我認為奇怪就不理他,隔1個月後接到陳 怡青電話,陳怡青杜佳菁的女兒,陳怡青叫我把金庫 (保險箱)搬去博科公司後門,杜佳菁跟我說會給我3 、5萬元先處理事情,我有答應,就把破壞掉的保險箱 及金融帳戶資料,放在保險箱內搬到博科公司後門後我 就離開,當時有打電話給杜佳菁但都沒有接我的電話等 語(第38451號偵查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改稱:我拿走公司保險箱,裡面裝有存摺,後來 有把存摺還給丘凱元女友杜佳菁,是在臺北大學旁,我 還資料時並沒有叫杜佳菁簽收,她叫我丟在公司後面就 好,後來我跟杜佳菁聯繫,她把我設為黑名單不跟我聯 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再改稱 :我將保險箱放在公司後門時,杜佳菁事前跟我通話時 看何時要拿過去,再電話聯絡,我當時還問說到時不見 怎麼辦,杜佳菁說不會不見,裡面沒有密碼,我才把保 險箱放在公司後門,杜佳菁就立刻去拿了云云(本院審 訴緝卷第84頁),則被告所稱要歸還保險箱部分,究竟 與證人杜佳菁當面談妥確認,或以電話聯繫,或接獲杜 佳菁女兒陳怡青之電話?被告所陳先後不一,另將保險 箱放在博科公司後門時有無與杜佳菁聯繫部分,則先稱 有打電話但杜佳菁拒絕接,又稱約在臺北大學附近歸還 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疑義,且被告稱其與杜佳菁 約妥,歸還保險箱,即可取得3、5萬元,則當然當面交 付保險箱才能順利取得所約定款項,在未取得其所稱之 款項前,即逕自歸還,如何保障其所稱之款項?被告所 稱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⑦ 是據上開被告所陳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取走保險箱內    確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被告於109年2月8日前後取走後,至詐欺集團於109 年3月11日前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前,因由被告破壞保險箱,則保險箱內金融 帳戶資料為均為被告保管、掌控中甚明。
 (2)復查,被告申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榮紹」部分,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林婉絹證述在卷,而臉書帳號「 郭榮紹」於109年2月16日刊登「收本子在哪,本加二樣



為一套,這有數套,有興趣私我」等訊息,及於同年3 月2日以帳號「郭榮紹」亦張貼「有誰收簿子?沒有網 銀。只有卡和本子,意者私!」等訊息,有上開訊息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38451號偵查卷第15、28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訊息為其所張貼,並先稱有將該臉書 帳號資料交予丘凱元林婉絹使用云云,但又改稱    臉書帳號為「郭榮紹」,林婉絹好像知道我所有的帳號 、密碼,所以這個帳號我到底給誰使用,我已經不記得 ,另稱:丘凱元林婉絹有問我有沒有臉書帳號,因此 我就給他們,但是到底是不是我也不記得,因為這不是 重要的事情,所以我不會去記等語(第38451號偵查卷 第13、237至238頁)。證人丘凱元林婉絹均否認使用 被告申辦臉書帳號「郭榮紹」刊登上開訊息,被告空言 稱將個人申辦臉書帳號「郭榮紹」交予林婉絹丘凱元 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料,難以驟信,並自上開 刊登時間來看,分別為109年2月16日、3月2日,該段時 間,被告已將丘凱元放有數10份客戶金融帳戶資料之保 險箱取走,該數10份金融帳戶資料均由被告取得掌控, 且被告亦稱丘凱元避不見面,在跑路,則丘凱元有何帳 戶、提款卡可以提供他人?何需刊登上述訊息,且被告 與林婉絹於109年3月23日吵架分手,上述時間被告與林 婉絹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分手後財務糾紛事宜,則林婉絹 如何預測將與被告分手事前設計陷害被告,是被告空言 所稱將臉書帳號、密碼告知丘凱元林婉絹云云,並不 足採。益徵被告將王宗邦申辦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甚明。另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丘凱元前有相類將他人申 辦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但 被告前案紀錄均無詐欺、洗錢相類似犯行,而認本件尚 有疑義云云,縱然本件同案被告丘凱元前有如被告所稱 之前案紀錄,及被告前無相類前案紀錄即可因此驟認本 件非被告所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則顯違論理法 則,故尚難以被告、同案被告丘凱元之前案紀錄、判決 等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



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藉此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同時避免遭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報章等各大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等各單位亦均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者 ,不使用個人申辦帳戶資料,而對不認識之人處取得, 該人顯然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為民眾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不論為自己或他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為保管且避 免不明之人使用,以免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 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雖否認將本 件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出予他人使用,然據前述,被告於109年2月8日取走 博科公司放有王邦宗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保險箱,於同年3月11日前某日,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交還該保險箱或王宗邦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予博科公司人員或王宗邦,則王宗邦之帳戶資料確為 被告所取得掌控,則詐欺集團在被告取得、掌控王宗邦 之金融帳戶料後即順利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可徵確為 被告所交出甚明,並據被告所陳之國中畢業,並曾為博 科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材料之批發、販售手機原料等 學、經歷等,可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將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取得 即得進行存入、轉帳等使用,均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 告對於向其索取蒐集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及一般洗錢之用,顯可 預見,則被告竟在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 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竟將攸關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 之他人即王宗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帳戶資料 行為,以被告上揭所具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言 ,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 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一



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取得之王宗邦申辦 玉山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 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財誤,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 。故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惟依上揭說明,實堪認被告同 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已經將博科公司保險箱歸還博科公司 、否認將王宗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云云,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參本件卷內事證可認 被告僅為提供其所取得、掌控之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詐 欺犯行者間有參與詐欺犯行者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或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依卷內相關事 證,尚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又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 告訴人所陳遭詐騙之情節情形,均利用不同社群軟體、通 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則詐欺行為人 客觀上亦難認為3人以上所組成,是本件尚乏被告另有參 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亦無可 認本件詐欺行為人有3人以上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 並利用被告交付王宗邦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一般洗錢犯 行之部分,得以認知其幫助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從而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顯 有未洽,且亦難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得以成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僅提供其所取得掌控之王宗 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 ,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已將其搬走博科公司放置王 宗邦等人帳戶資料之保險箱放置在博科公司後門處方式歸



還云云,所辯各節並無事證可以佐憑,本件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杜佳菁、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哲嘉 部分,然查證人杜佳菁於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所稱欲詰問部分,已經證人杜佳菁證述在 卷;另證人張哲嘉部分,據被告所陳其歸還保險箱、帳戶 資料時張哲嘉並不在場,僅事後曾陪同被告至博科公司找 杜佳菁索討款項,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歸還保險箱、帳戶等 資料並無見聞,或僅為聽聞被告所述,且被告事後找杜佳 菁索討款項部分,並不因此可認被告有將公司保險箱或存 摺帳戶資料等歸還之情,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故均無 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上開所幫助之罪名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罪名既有不同,仍應就被告所幫助此 部分之罪名,認與起訴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此部分已經當庭曉諭(本院審訴緝卷第83頁), 無礙被告訴訟權益,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之罪名予以變 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台抗字第374號駁回再 抗告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施用毒 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 件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 被告有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犯本件犯 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 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幫助犯減輕部分: 
  查被告幫助不明之人犯一般洗錢等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順利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博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