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
27、19308、19614、20221、20274、21396、22455、22712、230
96、249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操操小妹」)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李苡瑄(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蛙式金牌」,本院另行審結)、李芷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笨」,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小 雞」、「小春子」、「香香」、「波多野蘿蔔」、「安安」 、「琪兒」、「耶穌」、「大聰明」、「小雞」等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負責擔任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 」)之工作,暱稱「小雞」與丙○○見面,說明負責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及提領現金事宜、並確認任務完成交付每日報酬 、「安安」、「琪兒」均負責指示丙○○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包裹,李芷嵐(暱稱「小笨」)負責取得丙○○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進行「洗卡」,確認提款卡得以使用 ,進行變更密碼待接獲提領詐欺贓款指示後,即通知丙○○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丙○○提領詐欺贓款、李苡瑄負責 依指示將人頭提款卡交予丙○○,並於丙○○提領詐欺贓款時在 附近監看、把風及收取丙○○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者,「波多 野蘿蔔」負責擔任3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並利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聯繫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行為 」欄所示日期、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郭旭峯、甲○○、丁○○、乙○○、邱明弘、 吳白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暱稱「安安」即通 知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6「領取 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申辦如「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依指示送至暱稱「小笨」 之張芷嵐處,由張芷嵐負責洗卡即測試提款卡是否得以使 用,經更改密碼後,將帳號資料轉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掌 控、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有關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領取戊○○申辦帳戶資料部分,另行審結)。(二)丙○○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負責施詐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行 為」欄所示之時間、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葉美雲、賴穎慈、廖純涵、 陳德龍、陳顥中、陳嘉仁、楊舒伃、黃榮波、吳慧娟、李 佳偉、張芳瑜、賴美貞、詹清安、涂吟臻、郭泓均、鄒嘉 淳、許佩雯、許嗣佑、田皓宇、王君安、黃君雯、趙文生 、沈珍慧、張牧寧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至2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所指定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暱稱「香香」即聯繫丙○○ 至指定地點向李苡瑄、「小笨」等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香香」再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予丙○○,丙○○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詐欺贓款 ,並將附表二編號17、18、20、21、22至24所提領款項均 交予李苡瑄(另行審結),或其他擔任2號車手成員,並 由李苡瑄,其他車手轉交3號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 此獲得其所提領金額以1.5%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現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附 表二編號編號1至24所示之人發現疑義,均報警後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美真貞、涂吟臻、郭泓均、李佳偉、張芳瑜、吳慧娟 、葉美雲、賴穎慈、陳顥中、楊舒伃、陳嘉仁、陳德龍、許 佩雯、許嗣佑、黃君雯、沈珍慧、丁○○、乙○○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第1860 0號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18827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9 308號偵查卷第8至13頁,第19614號偵查卷第8至13頁,第 20221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20274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第2139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2455號偵查卷第10至 13頁,第22712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23096號偵查卷第 12至17頁,第24916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本院審訴2776
號卷第216、239頁)。
(二)證人即共犯李苡瑄之陳述(第2309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
(三)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翻拍照片 (上手成員暱稱琪兒、香香、安安、大聰明等人指示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事宜)(第18600號偵查卷第53至55 頁)。
(三)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即 :
1、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第19308號偵查卷第47頁)。 2、乙○○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0 221號偵查卷第3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0221號 偵查卷第3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0274號 偵查卷第21頁)。
5、柯宗輝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8日函附柯 宗輝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第22712號偵查卷第37至39、43至45、57至59頁) 。
6、邱明弘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528號函附邱明弘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096號偵查卷第209、 211頁,第24916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詐欺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即: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詐欺案、洗錢防制法案採 證照片(即被告丙○○於111年4月7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245 5號偵查卷第27至3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詐欺案 車手(監視器截圖)(即被告丙○○於111年4月9日、10日 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含各監視器、附近路段監視器)(第22712
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即被 告丙○○於111年4月15日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苡瑄翻拍照片(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編號9至11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含進入超 商、ATM前、與擔任2號車手李苡瑄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 )(第20274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 4、111年4月17日詐欺提款車手所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影像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9308號偵查卷第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翻拍資 料(即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提領詐欺款項、前往東門旅店 監視器、東門旅店111年4月17日住宿名單翻拍照片(第20 221號偵查卷第39至45頁)。
6、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監 視器翻拍照片(第20221號偵查卷第3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 案件蒐證照片即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4916號偵查 卷第39至42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丙○○詐欺案( 被告丙○○於111年4月18日於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與同案被告 李苡瑄、不詳上手成員一同搭乘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第23096號偵查卷第215至219頁)。(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中均以自己 參與犯罪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附表
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同案被 告李苡瑄、暱稱「安安」、「香香」、「小雞」、「波多 野蘿蔔」,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本件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4、9、15、20、24各次犯行, 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賴穎慈、廖純涵、陳德龍、吳慧娟 、郭泓均、王君安、張牧寧等人多次施用詐術,致上述告 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個人款項轉入指 定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 上開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至5、9、12至17、19至21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 ,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 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轉交給 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 一性,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 邊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
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 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 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即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次 犯行,均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各次犯 行):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 行,認被告所為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外,並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詐欺集團詐騙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進行洗卡後 持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部分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分別匯款至邱明弘申辦並經詐騙後交付之帳戶內,邱明鴻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偵字第4681號、57634號、6 2482號、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害 人郭旭峯、吳白霜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部分,亦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368、369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 字第51744、43654、37620、40119號、112年偵字第1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足 認被告取得並轉交郭旭峯、邱明弘、吳白霜等人申辦交付 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寄出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尚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當非 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此 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著手而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須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分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上手成員等所為,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但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等犯 行,除為本院審理外,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訴第2776號卷第243至253頁),揆 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 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報酬部 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並無報酬,則以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並完成轉交後得以其每日提領總金額之1.5%計算 其當日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第2776號
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其 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7615元(計算式:以被 告提領金額計算,即184萬1000元×1.5%=2萬7615元),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 4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均依指示全部交予集團中擔任2 號車手成員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其提領詐欺贓款為其所取得所有,或具有處分、管 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三)至於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部分,雖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但被告事後已任意丟棄等節為 ,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第2776號卷第239頁),且 該行動電話顯非違禁物,並因電子產品因折舊而殘值不高 ,該詐欺集團亦無法繼續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擔任「取簿手」犯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旭峯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8、369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至3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旭峯,訛稱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郭旭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3時29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等資料,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莊保元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松祐門市方式交出。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1.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48分 2.地點: 統一松祐門市 1.告訴人郭旭峯警詢之指訴(第1882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丙○○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 3.統一超商態查詢系統(含貨態追蹤、取貨資訊,同上卷第21頁) 4.告訴人郭旭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85、29686、30844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下旬至4月6日間,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13時51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密碼及證件等資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南華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方式交出。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2.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1.時間: 111年4月11日13時許 2.地點: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第18600號偵查卷第145頁) 2.刑案照片(四)(五)(丙○○於111年4月11日至左列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含貨態追蹤、取貨資訊,同上卷第41頁) 4.告訴人甲○○申辦之左列帳號金融機構存摺(同上卷第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77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2時許,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訛稱得以辦理債務整合申請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竹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全家大道門市方式交出,並依指示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4月16日12時19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大道門市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600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 2.刑案照片(即丙○○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18分左列時間、地點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頁) 3.貨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傳送壩片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購取貨貨件查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99、101至1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丙○○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35至2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9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97、37496、37497、42686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1時53分許,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提供證件、帳戶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安海墘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中坡門市方式交出。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4.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5.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 1.時間: 111年4月17日12時4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中坡門市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600號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2.刑案照片(三)(丙○○於111年4月17日至左列超商櫃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3頁)。 3.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4.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申辦左列金融機構存摺、簡訊截圖(同上卷第129至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明弘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查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881、57634、62482號、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利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貸款訊息,及與邱明弘聯繫,訛稱得以協助貸款云云,致邱明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5時53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8張、密碼等資料,至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全家超商竹北俠隱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盛興門市方式交出。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5.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6.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7.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0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盛興門市 1.告訴人邱明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9614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 2.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單(同上卷第41頁) 3.告訴人邱明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專員名片、貸款公司網頁及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等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卷第43至59頁) 4.簡訊寄件資料、查詢貨件明細及左列帳戶存款明細(同上卷第61、63至77頁) 5.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丙○○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包裹超商、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9至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白霜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44、43654、37620、40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6日至18日間,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與吳白霜聯繫息,訛稱為協助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審核云云,致吳白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方式交出。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1.時間: 111年4月20日11時59分許 2.地點: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1.告訴人吳白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139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態查詢系統(含貨態追蹤、取貨資訊,同上卷第29、31、49頁) 3.告訴人吳白霜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卷第27、33頁) 4.告訴人吳白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7至4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即丙○○至右列所示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至4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擔任「車手」犯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葉美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6日16時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許間,以電話聯繫葉美雲,佯裝為葉美雲姪女,訛稱需借款買車云云,致葉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黎孟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7日15時7分許 3.金額: 52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7日15時46分許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 金額: 2萬元(7次) 1萬元 2.時間: 111年4月8日0時13分許至1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金額: 2萬元(5次) 3.時間: 111年4月8日0時19分許至2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世貿分行 金額: 2萬元(2次) 1萬元 4.時間: 111年4月10日0時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金額: 9000元 1.告訴人葉美雲警詢之指訴(第22455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葉美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79頁) 3.告訴人葉美雲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81頁) 4.黎孟蓁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68-1至1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59、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賴穎慈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7日17時4分許至19時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賴穎慈,佯裝為誠品書局財務部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財務核算過程中誤使用信用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賴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謝芳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7日19時27分許、29分許 3.金額: 9999元 9999元 9123元 1.時間: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5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告訴人賴穎慈警詢之指訴(第22455號偵查卷第87至95頁) 2.告訴人賴穎慈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23、131至135頁) 3.謝芳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同上卷第157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3、105、10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廖純涵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17時57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廖純涵,佯裝為網路賣場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批發客,如未解除將額外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廖純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19時3分許、15分許、16分許(起訴書漏載19時3分、16分) 3.金額: 4萬9985元 4萬123元 2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19時24分許至2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金額: 2萬元(4次) 2.時間: 111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3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金額: 2萬元(2次) 1.被害人廖純涵警詢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廖純涵提出之第e行動-臺幣轉帳成功通知(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德龍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17時39分許至19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德龍,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收取高級會員會費,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辦理云云,致陳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19時23至28分間 3.金額: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 2萬1138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21時8分許至1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3.金額: 2萬元(5次) 1000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2萬 元3次、漏載提領1000 元) 1.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205至207頁) 2.告訴人陳德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1、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3、2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顥中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陳顥中,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將續訂付費訂閱功能,如需取消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盜領及消費糾紛云云,致陳顥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20時45分許 3.金額: 3萬30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21時6分許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3.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顥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145至146頁) 2.告訴人陳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9、15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嘉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20時30分許至22時1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嘉仁,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電腦系統錯誤升級為VIP會員資格,如需取消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嘉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21時25分許 3.金額: 1萬9034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21時4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3.金額: 1萬9000元 1.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3、1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舒伃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20時58分許至21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楊舒伃,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萬2000元之會費,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取消扣款業務云云,致楊舒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21時27分許 3.金額: 1萬9123元 1.告訴人楊舒伃警詢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楊舒伃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1、1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榮波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黃榮波,佯裝為電商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彰化銀行錯誤設定,如需解除此類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黃榮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宗輝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9日22時31分許 3.金額: 1萬123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22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3.金額: 1萬1000元 1.被害人黃榮波警詢之指訴(第22712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 2.被害人黃榮波申辦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65至1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9、16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吳慧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16時許至同年月16日1時4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慧娟,佯裝為電商業者,訛稱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盜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郭育寧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16日0時4分許 3.金額: 2萬985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1年4月15日17時27分許至2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聯門市 金額: 2萬元 1000元 2.時間: 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至1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兆豐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1萬元 1.告訴人吳慧娟警詢之指訴(第20274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 2.郭育寧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3.告訴人吳慧娟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新板分行存摺、水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已登摺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8至49、51、53頁) 4.告訴人人吳慧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65至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9、121、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6日0時6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1.時間: 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八德門市 3.金額: 5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佳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17時13分許至22時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李佳偉,佯裝為電商業者、郵局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設定10筆訂單,需解除系統設定以免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佳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5日18時1分許 3.金額: 3萬4102元 1.時間: 111年4月15日18時2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 3.金額: 11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李佳偉警詢之指訴(第20274號偵查卷第151至153頁) 2.被害人李佳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55至157、1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芳瑜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至22時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芳瑜,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自動扣款,帳戶內款項達一定金額即自訂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5日18時25分許 3.金額: 9985元 1.時間: 111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 3.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之指訴(第20274號偵查卷第163至169頁) 2.告訴人張芳瑜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8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賴美貞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15時41分前某時至17時5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賴美貞,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訛稱協助處理解除盜刷事宜,致賴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1年4月17日16時43分許至50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7次) 3000元 1.告訴人賴美貞警詢之指訴(第1930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賴美貞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詹清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清安,佯裝為購物平臺遠傳FRIDAY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清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被害人詹清安警詢之指訴(第1930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被害人詹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涂吟臻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14時許至16時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涂吟臻,佯裝為購物平臺遠傳FRIDAY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自動下單訂購商品,金額為1萬1000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涂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3.金額: 1萬3985元 1.告訴人涂吟臻警詢之指訴(第19308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涂吟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郭泓均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17時許至18日凌晨間,以電話聯繫郭泓均,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扣款方式,以致每月將付款予廠商,由銀行聯繫解除該設定,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入指定款項云云,致郭泓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19時47分、48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1年4月17日19時51分許至5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沂門市 3.金額: 2萬元(3次) 1.告訴人郭泓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0221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20時33、34分許 3.金額: 9萬9985元 2萬15元 1.時間: 111年4月17日20時38分許至40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東銀行東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6次)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鄒嘉淳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前,以電話聯繫鄒嘉淳,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嘉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 3.金額: 3萬8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 3萬9989元) 1.時間: 111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至5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沂門市 3.金額: 2萬元(3次) 1萬9000元 1.被害人鄒嘉淳警詢之指訴(第20221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 2.被害人鄒嘉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即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列印資料 (同上卷第65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6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許佩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6日16時9分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佩雯,佯裝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許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6時49分許至5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總行 3.金額: 2萬元(5次) 1.告訴人許佩雯警詢之指訴(第24916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許佩雯提出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95、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103、1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許嗣佑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6時24分至17時1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嗣佑,佯裝誠品書店、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會員資料錯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許嗣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 3.金額: 3012元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 3.金額: 1萬4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許嗣佑警詢之指訴(第24916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許嗣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3至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5、79、8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田皓宇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6時23分許至18時4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田皓宇,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請款錯誤設定,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該請款設定,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田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17分許 3.金額: 19萬9987元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58分許至18時8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 3.金額: 2萬元(9次) 1萬9000元 1.被害人田皓宇警詢之指訴(第24916號偵查卷第111頁) 2.被害人田皓宇提出行動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5、123、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君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20時21分至18日18時許間,以電話聯繫王君安,佯裝「博客來」網路購物網站、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15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王君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36分許、42分許、49分許(起訴書漏載42分許、49分) 3.金額: 4萬9989元 1萬3106元 2萬9987元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3.金額: 6萬元 5萬6000元 1.被害人王君安警詢之指訴(第23096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 2.被害人王君安提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9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君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7時23分至3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黃君雯,佯裝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刷卡設定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君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55分許 3.金額: 2萬3241元 1.告訴人黃君雯警詢之指訴(第23096號偵查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黃君雯提出之帳戶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7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1、1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趙文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7時至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趙文生,佯裝網路賣家淘寶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趙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42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德門市 3.金額: 13萬9000元 1.被害人趙文生警詢之指訴(第23096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 2.被害人趙文生提出網路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3、147、15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珍慧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7時6分至18日18時許間,以電話聯繫沈珍慧,佯裝網路賣家蝦皮營業不、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珍慧,訛稱因電腦問題,導致設定錯誤為VIP會員須繳付1萬2000元款項,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沈珍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沈珍慧警詢之指訴(第23096號偵查卷第163至164頁) 2.告訴人沈珍慧提出其申辦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3至174、177、179至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65、167、1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牧寧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8時2分至1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牧寧,佯裝臉書賣家電商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系統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邱明弘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4月18日18時2分許、13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被害人張牧寧警詢之指訴(第23096號偵查卷第185至186頁) 2.被害人張牧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聯記錄、詐欺商品網頁截圖(同上卷第201至20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7、19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