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度金簡字第11號 (下稱同一案件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同年1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堅稱:同一案件前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我是在110年8月間在臺北車站 一次一起給對方,報酬是3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於同一案件 前案及本案之幫助行為同一,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 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之全 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賴宏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哲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佯稱:可至「BIKI」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 日8時57分、8時59分、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3萬元、2萬元至黃微雅(業經判決有罪)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9時12分、10時28分,分別轉匯6萬8,000元、30萬1,000 元至蔡旻諭(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0時29分,轉匯37萬2元至賴宏哲中信帳戶後,再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至53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開源門市ATM提領5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楊安琪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哲於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先辯稱:伊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時間不 記得云云;復改稱:伊將 提款卡借給同學「林定毅 」,真實年籍伊不知道,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他住在哪裡,伊只記 得在臺北市交給他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 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 受騙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 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影像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 戶,復轉匯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款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前 往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1.另案被告黃微雅將高雄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另案被告蔡旻諭涉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