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勤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
(二)被告與「茶壺」、「阿豆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 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領完後,「阿豆仔」要其把新臺幣 1萬3千元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沒有另外的人發薪水等語 (見偵32921卷第139頁),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其餘報酬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徐惠惠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來電,佯稱:誤設VIP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1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8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1.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3.111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3.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佳旻 111年5月31日,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經銷商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5月31日21時1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3.111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3.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哲賢 111年6月3日19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經銷商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6月3日21時43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元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沈庭萱 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金額輸入錯誤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6月3日21時53分許 8,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3日21時59分許 2.111年6月3日22時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同上 1.50,000元 2.39,000元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千雅 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1年6月3日22時52分許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3日23時6分許 2.111年6月3日23時7分許 3.111年6月3日23時8分許 4.111年6月3日23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9,000元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曾智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勤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茶壺」、「阿豆仔」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其與「茶壺」、「阿豆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阿豆仔」指示曾智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茶壺」、「阿豆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惠惠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來電,佯稱:誤設VIP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1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8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1.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3.111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3.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2 李佳旻 111年5月31日,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經銷商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5月31日21時1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2.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 3.111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3.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3 陳哲賢 111年6月3日19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經銷商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6月3日21時43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元 4 沈庭萱 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金額輸入錯誤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6月3日21時53分許 8,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3日21時59分許 2.111年6月3日22時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同上 1.50,000元 2.39,000元 5 張千雅 111年6月3日21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1年6月3日22時52分許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3日23時5分許 2.111年6月3日23時7分許 3.111年6月3日23時8分許 4.111年6月3日23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