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54號
TPDM,112,審訴,35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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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李佳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402號、第35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青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佳紘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青辰、李 佳紘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辰、李佳 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 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 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 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 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李佳紘就附表A所為,被告陳青辰就附表A編號1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A編號3、4、6、9、1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 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 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陳青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經濟狀 況;被告李佳紘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麵包學徒、 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9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其報酬之計算,均以 提領金額之3%計算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如附表A編號1 至5之提領金額共計48萬3,000元,附表A編號6至11之提領金 額共計42萬7,000元,是被告陳青辰本案犯罪所得為14,490 元(計算式:48萬3,000元×3%=14,490元)之事實,堪可認 定,被告李佳紘本案犯罪所得為27,300元(計算式:48萬3, 000元+42萬7,000元=91萬元,91萬元×3%=27,300元)之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吳嘉洪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18時18分許 49,87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尚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9月22日 18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偵35407卷第29、31至34頁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18時25分許 49,998元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石家熒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夜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22時21分許 22時22分許 10萬元 27,000元 屏東東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玥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0年9月22日 22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19,000元 111偵33402卷第31、34至38、69、73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1-24頁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9月23日 0時8分許 12萬元 7-ELEVEN桂林門市0○○市○○區○○路000號) 110年9月23日 0時19分許 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23日 0時30分許 29,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康勝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簡稱全家康勝店) 110年9月23日 0時35分許 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温雅怡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4日 18時48分許 8萬元 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4日 18時55分5秒 53秒 6萬元 2萬元 110他10481卷第17、51、53、85頁;111偵33402卷第33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6頁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4日 18時57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全家康勝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0年9月24日 19時6分許 7分許 2萬元 1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22時6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4日 22時6分許 17,123元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安泰人頭戶)】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4日 22時8分許 17,000元 110他10481卷第18、73、85頁;111偵33402卷第34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7頁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温柔涵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4時42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52分許 57分許 49,986元 9,999元 9,999元 19,999元 9,999元 深坑草地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清建) 八里郵局(新北市○里區○○路00號) 110年9月26日 15時6分許 8分許 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7-28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01-405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3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5時7分許 40,850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33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3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89元 嘉義林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才毅) 7-11益彰店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16時59分許 17時1分許 1萬元 3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29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11、495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5時25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6時55分許 17時2分許 17時6分許 29,981元 29,983元 24,123元 110年9月26日 16時58分許 17時6分許 7分許 8分許 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4,000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30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50、451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5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985元 八里區農會(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17時35分17秒許 46秒許 2萬元 1萬元 10 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21時16分許 49,987元 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巧雯,由其母胡芷涵提供)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34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203、501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21時47分許 29,989元 7-11八里店(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34-35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218、220、221、501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6日 21時55分許 29,985元 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56分許 57分許 2萬元 19,000元 110年9月26日 22時1分許 29,970元 7-11八里店(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2時8分許 14,000元 全家八里中華店(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2時17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
110年度偵字第3540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青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辰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鍾承翰引薦加入 組織成員包含李佳紘(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00 」)在內,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 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李佳紘負責提供他人名下金融帳戶(簡稱: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青辰,指示為所屬集團領出流動性詐欺贓款(即從 事提款車手),轉交其收回遞次層轉上手(即從事收水一角) 。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 犯行:
1、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假冒購物 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套路行騙 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 額(均以新臺幣計)、指定人頭帳戶(簡稱則為申辦者-金融機 構名稱人頭戶)轉帳。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李佳紘通知陳青辰至新北市八里 區商港一路八里商港公園(俗稱鯨魚公園),交付相應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 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回詐欺贓款,予以輾轉上繳朋分至領 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辰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佳紘於警、偵訊時自白與證述。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起訴書。 坦承犯行,僅供稱:11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未從事收水等語。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蒙騙並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嗣派被告陳青辰持提款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與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6 被告陳青辰為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所涉以下案件: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暨偵字第8655、19407、2251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確定判決。 2、同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0、13659號暨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 3、同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暨偵字第1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報告意旨固臚列被害人達29人,惟其中: 1、提領被害人林恩竹、周易謙、林冠毅、李卉芯簡孝哲、陳彬妮、呂皓翔等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有罪確定。 2、提領被害人温柔涵、丁○○、乙○○、壬○○、張金園、辛○○、甲○○等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90、13659號暨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而其中提領被害人林恩竹、周易謙、林冠毅、李卉芯、陳彬妮、呂皓翔受騙款項由另案被告黎伯浩從事收水;至被害人簡孝哲受騙匯款至已被通報警示帳戶,無人提領。 3、提領被害人朱有為、陳怡安、林昱沛、游邵雯陳龍斌詹惠靜等人部分,亦據同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暨偵字第1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暨111年度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3518、3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附表所示指定人頭帳戶申辦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緣由。 二、核被告陳青辰就附表編號1至5與被告李佳紘就本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等:
(一)彼此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8、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警察機關 【卷證出處】 1 吳嘉洪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2日 18時18分許 4萬9,87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申辦者簡稱:李尚融-華南人頭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 9月22日 18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偵354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庚○○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2日 18時25分許 4萬9,998元 3 石家熒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夜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2日 22時21分許 22時22分許 10萬元 2萬7,000元 屏東東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申辦者簡稱:潘玥文-郵局人頭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0年 9月22日 22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44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1萬9,005元 【偵3340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少連偵1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 9月23日 0時 8分許 12萬元 3萬元 7-ELEVEN桂林門市0○○市○○區○○路000號,簡稱7-11桂林店) 110年 9月23日 0時19分許 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0年 9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康勝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簡稱全家康勝店) 110年 9月23日 0時35分許 36分許 2萬5元 1萬5元 4 温雅怡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4日 18時48分許 8萬元 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徽-郵局人頭戶)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0年 9月24日 18時55分 5秒許 53秒許 6萬元 2萬元 110年 9月24日 18時57分許 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全家康勝店 110年 9月24日 19時 6分許 7分許 2萬5元 1萬5元 5 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22時6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4日 22時 6分許 1萬7,123元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徽-安泰人頭戶) 臺北西園郵局 110年9月24日 22時 8分許 1萬7,000元 6 温柔涵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14時42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52分許 57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9,999元 1萬9,999元 9,99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里郵局(新北市○里區○○路00號) 110年 9月26日 15時 6分許 8分許 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少連偵129】 新北市刑大 註: 陳青辰提領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90、13659號暨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至報告意旨另載其提領被害人張 7 丁○○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15時 7分許 4萬 850元 8 壬○○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16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益彰店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 9月26日 16時59分許 17時 1分許 1萬5元 3萬元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5時25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16時55分許 17時 2分許 6分許 2萬9,981元 2萬9,983元 2萬4,123元 110年9月26日 16時58分許 17時 6分許 7分許 8分許 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4,005元 110年 9月26日 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八里區農會(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17時35分17秒許 46秒許 2萬5元 1萬5元 10 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胡巧雯,由其母胡芷涵提供)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 9月26日 21時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 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 9月26日 21時47分許 2萬9,989元 7-11八里店(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0年 9月26日 21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 9月26日 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淡水一信八里分社 110年 9月26日 21時56分許 57分許 2萬5元 1萬9,005元 110年 9月26日 22時 1分許 2萬9,970元 7-11八里店 110年 9月26日 22時 8分許 1萬4,000元 全家八里中華店 110年 9月26日 22時17分許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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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