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第3至4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刪除,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 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向王聖嘉(本案未 起訴)收購租用帳戶,嗣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轉入前開交付予集團 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 僅1人,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積極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方 案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 賠償,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嗣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 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 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 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已與家人商量協 助願意賠償告訴人王裕龍損害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前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 養配偶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即認被告上 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間向王聖嘉收取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被害人鄭馨雲等人,嗣被告並領取被害人款項,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4、25066、28017、29458、29677、 34036號起訴,於110月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原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39至150頁,本院卷第27頁)。而本案係於 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 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 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鄒瀚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瀚霖於民國109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職,竟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在王聖嘉(所涉詐欺犯 嫌,業由本署移請法院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住 處樓下,取得王聖嘉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之人頭帳戶,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以投資增加收入之假廣告誘 騙瀏覽臉書之用戶,嗣王裕龍於110年5月12日見前開廣告便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誤信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便於110年5月 2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馬裴祐(所 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法院併辦)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緊接於110年5月29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5萬13元至李旻杰 (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5月29日晚上8時46分許,轉帳5萬1元至王聖嘉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車手於同日晚上 9時1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嗣王裕龍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瀚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另案被告王聖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惟辯稱另案被告王聖嘉並未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而是由另案被告李彥勳所取得的云云。 2 告訴人王裕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王聖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作為詐欺集團所用,並可取得獲利總額10%作為報酬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彥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彥勳並未向另案被告王聖嘉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聖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鄒瀚霖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接上游及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輾轉再匯入到另案被告王聖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4、25066、28017、29458、29677、340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鄒瀚霖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持另案被告王聖嘉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另案被告王聖嘉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鄒瀚霖,且被告鄒瀚霖曾支付1萬元給另案被告王聖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