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16號
TPDM,112,審聲,16,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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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魯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魯臺聲請付 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且因無設備,不同 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8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經移送 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他字第2905號因 公訴不受理報結。準此,本院因受理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 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 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 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 ,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 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 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 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條 、第10條亦有明文。而前開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因案 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且案卷已依法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資訊持有 機關。
 ㈢綜上,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案卷已送執行,本院並非卷 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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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