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80號
TPDM,112,審簡,9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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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88、589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7、1089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 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葉芊黎、李科鋐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 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第588號
第589號
  被   告 鄭翰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 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陳于玄李科鋐陳盈任、葉芊黎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至華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陳 于玄李科鋐陳盈任、葉芊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于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科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盈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葉芊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揚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制作自己信用紀錄,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王志成」之人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于玄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于玄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5份 證明告訴人陳于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科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暱稱「17play娛樂...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科鋐提供之17play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 證明告訴人李科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任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暱稱「汪財做工-dog」、「汪財打工」、「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盈任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陳盈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葉芊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All New蝦編編」、「LIMIT-秘書長Abby」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芊黎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芊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已有因提供帳戶遭起訴其判刑之經驗,顯然知悉交付帳戶給他人之風險等事實。 二、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將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王志成」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貸 款需製作較好的信用紀錄等情。惟查,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強烈屬 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 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 關係者外,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顯然較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更能明白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具備 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與「王 志成」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交付屬個人重要金融物 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 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于玄 111年8月9日某時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OUIS」、「RowePrice台灣地區客服」、「Firstrade全方位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于玄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訊息,教告訴人陳于玄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于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4日19時0分14秒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19時0分52秒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1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2 李科鋐 111年7月30日某時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17play娛樂...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科鋐佯稱:操作17play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科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36分許 10萬元 3 陳盈任 111年8月13日13時許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打工廣告,告訴人陳盈任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汪財做工-dog」、「汪財打工」、「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等帳號向告訴人陳盈任佯稱:匯款參加方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盈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5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16分5秒許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16分27秒許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8分21分許 1萬元 4 葉芊黎 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時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LIMIT-秘書長Abby」、「Duke公爵一尊」、「Duke侯爵語熙」、「Duke侯爵采怡」等帳號向告訴人葉芊黎佯稱:可在「LIMIT」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芊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鄭翰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翰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 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特派員-宣宣」、「李組長-李光洙」、 「仰望未來 總指揮」等帳號向陳依璘佯稱:可以操作STEP U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依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8月15日19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萬6,800元至華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陳 依璘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依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依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
(三)告訴人陳依璘提供之LINE好友頁面、與LINE暱稱「首席特派 員-宣宣」、「李組長-李光洙」、「仰望未來 總指揮」等 帳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第588號、第589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繫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 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7號
  被   告 鄭翰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為不明目的之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日 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日時,透過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後,經黃 意婷、江秀娟湯孟勳王詩云、翁小玲、張簡建正6人( 以下合稱黃意婷6人)瀏覽該等訊息後,而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黃意婷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 下稱日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嗣黃意婷6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黃意婷、江幼娟、湯孟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簡建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告訴人黃意婷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秀娟之指訴 告訴人江秀娟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孟勳之指訴 告訴人湯孟勳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王詩云之指述 被害人王詩云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翁小玲之指述 被害人翁小玲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簡建正之指訴 告訴人張簡建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華南銀行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87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係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意婷提供)網路交易資訊及告訴人黃意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意婷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江秀娟提供)網路交易資訊截圖4紙、告訴人江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秀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湯孟勳提供)網路交易資訊截圖4紙、告訴人湯孟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湯孟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王詩云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王詩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王詩云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翁小玲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翁小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被害人翁小玲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簡建正提供) 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資訊及網路博奕網站首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簡建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3月14日提起公訴,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 88、589號、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等犯行,與前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日時 ②轉帳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黃意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就業資訊,經告訴人黃意婷於111年7月22日10時16分,瀏覽該訊息後,而向告訴人黃意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4日21時38分 15日19時11分 ②1萬元(自鄭宇希之合作金庫轉帳匯款) 1萬7000元 2 江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徵才廣告,經告訴人江秀娟於111年8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而向告訴人江秀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4日21時34分 15日15時45分 46分 16時29分 ②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 湯孟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投資資訊,經告訴人湯孟勳瀏覽該訊息自連結後,而向告訴人湯孟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5日14時28分 29分 ②5萬元 1萬元 4 王詩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資訊,經被害人王詩云於111年8月8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而向被害人王詩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②1萬元 5 翁小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兼職資訊,經被害人翁小玲於111年8月11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而向被害人翁小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5日18時22分 ②1萬元 6 張簡建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AMY」向告訴人張簡建正推薦SVJ網路博奕網站,佯稱可以教告訴人張簡建正如何下單投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3日17時5分 15日17時58分 15日17時59分 ②45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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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