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34、3135、313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
011、9012、9547、9609、11299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49、14148號、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號、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崧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3告訴人王麗婷匯入第三筆款項時間更正為「下午1時20分 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又被告曾崧瑋既於偵查中 自白(見偵緝3134字卷第4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本案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案件繫屬)。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及告訴人均經傳未到)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總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徐銘韡、吳巡龍、黃筵銘、呂建興、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崧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崧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說5至7日後會歸還帳戶,並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許貝恩、告訴人陳駿陞、傅佳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貝恩 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利云云 1.111年7月5日12時11分許 2.111年7月5日12時14分許 3.111年7月5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719元 2 陳駿陞 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3 傅佳茵 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線上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3時41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崧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證據:
(一)同案共犯吳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聖哲、紀芸、王麗婷、張家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四)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第3135號、第3136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聖哲 111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1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111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3.111年7月6日14時4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吳秉霖(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56分許由吳秉霖轉匯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2 紀芸 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goldsliver met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王麗婷 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上海金市交易所網站獲利云云 1.111年7月5日13時46分許 2.111年7月5日13時48分許 3.111年7月6日13時15分許 4.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2.2萬8,000元 3.8萬元 4.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家淳 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goldsliver met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1年7月6日11時19分許 2.111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3.111年7月6日11時34分許 4.111年7月6日11時35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崧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1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至廖邦傑(另行簽分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不詳之人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 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嗣因劉鎌藝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鎌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鎌藝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3134、3135、31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劉鎌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萬元 曾崧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即新北○○○○○○○○)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崧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藉此逃避追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 館,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Yin」向林佩嫻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 利云云,林佩嫻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6日15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竹東店,操作 ATM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曾崧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林佩嫻驚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佩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崧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張。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崧瑋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313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崧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林藝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以網 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 欺集團轉出至胡富評(另行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 罪所得。嗣因林藝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藝樺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 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3134、3135、31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藝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藝樺,佯稱有買賣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11分、5萬元 曾崧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14分6秒、18萬元 胡富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12分、4萬元 111年7月6日16時14分、5萬元 111年7月6日16時28分、8萬5000元 111年7月6日16時15分、3萬516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崧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 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上旬,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曾崧瑋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為幌子詐欺盧帝慈,施此詐術手段,致盧帝慈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5日13時30分、13時31分、13時41分、 13時4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3萬元 、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盧帝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盧帝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第3135號、第3 13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 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 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崧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某時,以買賣黃金須匯款項 方式,向劉若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7 月6日15時48分許,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日17時37 分許,自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若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台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2紙。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第3135號、第313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崧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