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19號
TPDM,112,審簡,91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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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8896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111 年3月3日12時5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12時5 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如附件二至五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889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 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 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乙○○、丙○○雖有數次匯款(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 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被 告所犯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 頁至第4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 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 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7萬元至18萬元、須照顧65歲姐姐及13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18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 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李鵬程、謝志遠、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14日,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拿铁」之帳號



結識乙○○後,於同年3月1日向乙○○佯稱:「金沙娱乐」博 奕網站(網址:https://m.1.miaodu.site)加入後可獲 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並於111年3月3日12 時13分、1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 本案帳戶;又於同年月4日12時7分、12時10分,匯款3萬 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 嗣因乙○○欲將獲利領出,對方要求再匯款,始悉遭騙。(二)於111年2月22日以「郭怡君」名義,透過「sweetring」 網站接觸丙○○後,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之投資網站 (網址:https://janja188188jngj.com),保證獲利且 穩賺不賠,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12 時59分、同年月4日13時6分,臨櫃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嗣因丙○○要求出金 未果,始悉遭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帳戶伊交與當時的女友「胡莉婷」云云。 然查:被告雖稱其帳戶提供與胡莉婷一情,惟均未提出胡女之聯絡方式,被告另陳稱有證人陳文瑞知悉伊有交付帳戶與胡女一事,然依被告址傳喚陳文瑞,並無人到庭,且以陳文瑞胡莉婷至戶役政系統查詢,仍無法特定被告所稱之人之確實身分,其所辯難予採信。 2 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被告甲○○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及其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壬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交給其女友胡莉婷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淑貞、告訴人闕秀玲陳泰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簡淑貞、告訴人闕秀玲陳泰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及其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案 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112年度審訴字第8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裁判上一 罪,屬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經過 受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簡淑貞(未提告) 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對被害人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闕秀玲(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對其佯稱需繳納學員費報明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 3 陳泰興(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以交友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易達購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萬3,28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萬3,286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審訴字第85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劉宗韋遭投資詐騙,於111年3月 4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甲○○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 提領。嗣因劉宗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劉宗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帳戶係交與當時的女友「陳莉婷」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帳戶提供陳莉婷乙節,均未提出陳女之聯絡方式,且以「陳莉婷」至戶役政系統查詢,仍無法特定被告所稱之人之確實身分,其所辯難予採信。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案件起訴書,被告於該案辯稱帳戶係交給當時的女友「胡莉婷」,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企圖混淆調查方向,相關所辯無足可採。  ⑵告訴人劉宗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劉宗韋提供其匯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⑷被告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甲○○前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58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設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以臉書及li ne與李國華聯絡並佯稱:要完成訂單並匯款後,才能收到款 項云云,致李國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4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李國華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國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信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乙○○、丙○○受騙匯 款,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5 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號(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詐欺等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 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家豪」結識黎金祿,進而 誆稱:若出借金融帳戶且助其繳交稅金,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698萬元云云,致黎金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 13時56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黎金祿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金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黎金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甲○○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 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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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