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庭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32、28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項下「莊婷婷(未提出告訴)」更 正為「莊婷婷(有提出告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 6行「掩飾 、」均更正刪除、第21行「提領一空」補充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
㈡、111年度偵字第382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項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 午10時24分許,透過」、受騙金額欄項下贅載「20萬元、」 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 1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某咖啡廳門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
㈢、111年度偵字第39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項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 時,透過」;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 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某咖啡廳門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
㈣、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補充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 咖啡廳門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第11至12行「同年5月25日至28日間,匯款7筆共 計新臺幣208萬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補充更正為「於 同年5月25日晚間9時28分至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2筆、5月26日中午12時37分、40分許轉帳10萬元、20萬元 、5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60萬元、5月30日下午1時55分 、57分許轉帳40萬元、58萬1,000元(前開轉帳金額總計208 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部分款項之去向。」;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部分 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 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 之被害人莊婷婷、告訴人簡潔、江思穎、李佩勳、李季芹、 蔡欣蓓、張彤、王詩蘋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告訴 人黃婷怡、洪翊瑄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徐玉 婷、王品茹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
被 告 林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可預見若將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咖啡廳門口,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 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未 幾旋遭提領一空。嗣上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季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編號3至9所示徐玉婷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暉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有將該帳戶資料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他人,且其前亦曾將帳戶交予友人,致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給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云云。然衡情,被告係於111年3、4月間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而詐欺集團卻於111年5月間,仍能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收款帳戶,足見該帳戶已被詐欺集團隨 意掌控,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登入畫面截圖、假線上合作契約書、臉書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876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賣帳戶,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並遭警移送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顯見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8人詐取財物,並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季芹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兼職廣告之資訊,嗣李季芹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瀏覽並以LINE聯繫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請李季芹操作一投資平臺,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李季芹,以取信於李季芹,致李季芹陷於錯誤,亦投入資金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3日15時17分許 15萬元 2 莊婷婷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發布投資課程之訊息,致莊婷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至「HANG SENG」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3 徐玉婷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之資訊,嗣徐玉婷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瀏覽並以LINE聯繫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請徐玉婷操作一投資平臺,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徐玉婷,以取信於徐玉婷,致徐玉婷陷於錯誤,投入資金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4 簡潔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之資訊,嗣簡潔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並以LINE聯繫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請簡潔操作一投資平臺以獲利,致簡潔陷於錯誤,投入資金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5 黃婷怡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7時30分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虛擬貨幣投資之資訊,致黃婷怡於111年5月3日17時3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14時許 5萬元 6 王品茹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盜用王品茹友人邱寶慧之臉書帳號,佯向王品茹稱:有一投資方法云云,致王品茹陷於錯誤,投入資金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4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6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7 江思穎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前某日時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賺錢機會之資訊,嗣江思穎於111年5月16日12時,瀏覽並以LINE聯繫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江思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1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8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分許 10萬元 8 李佩勳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7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之資訊,嗣李佩勳於111年5月11日17時許,瀏覽並以LINE聯繫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李佩勳佯稱有一委託下單操作工作云云,致李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9 洪翊瑄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洪翊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林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暉庭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 時1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使蔡欣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 爭帳戶。嗣蔡欣蓓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欣蓓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與暱稱「U幣盛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紀錄擷圖。
(四)系帳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蔡欣蓓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第28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 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蔡欣蓓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蔡欣蓓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U幣盛客」之暱稱向蔡欣蓓佯稱:蔡欣蓓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欣蓓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24日21時18分許、同日時19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6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11分許 新臺幣5萬元、5萬元、20萬元、60萬元、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8號
被 告 林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暉庭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 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使張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 帳戶。嗣張彤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彤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紀錄擷圖。(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彤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第28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8220號案件移請法院併案 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 包括本件告訴人張彤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張彤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彤佯稱:張彤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彤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42分許 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林暉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暉庭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 ,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某 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之身分, 以保證獲利之投資虛擬貨幣機會等手法誆騙王詩蘋,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至28日間,匯款7筆共計新臺幣208 萬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經王詩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王詩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詩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詩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詩蘋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暉庭之系爭帳戶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2832號、第2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1年審訴字第279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