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 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 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⑶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詐欺罪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1年,為5 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業已返還告訴人高映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見偵查卷第115頁),參酌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逾七旬,生活來源仰賴女兒及 老人年金,髖關節尚需做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000元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 ,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07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10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高映涵佯稱:因急需南下手術,但 身上沒有錢又未能與女兒取得聯繫,希望高映涵能出借車資 ,並允諾於111年11月26日聯繫女兒後會依約還款云云,以 上開理由取信高映涵,致高映涵陷於錯誤,遂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 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映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高映涵收受1000元現金,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要手術南下,但聯繫不到女兒且手機也遺失,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款,拿取車資後我隨即就回臺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林意芬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意芬為被告之女,其已長達5年未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4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於111年11年10日至同月20日均位處臺北市,並未返回臺南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4942號起訴書、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自106年間,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本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