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85號
TPDM,112,審簡,88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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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男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集團成員提領之提領之贓款,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 與收取及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 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 ,本件告訴人徐碧雲損失15萬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碧雲達成和解,有本院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可稽,迄今已履行部 分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於本案未收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王若男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男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 夫紀惠」、「李傑」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衛生部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依「明夫紀惠」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工作之車手。王 若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明夫紀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自111年6月6日某不詳時間起,多次以LINE暱稱 「李傑」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衛生部門」等名義,向徐碧 雲佯稱:係聯合國阿聯酋之國際醫生,現在該處在戰爭想辦 退休,希望可幫助其逃至臺灣,惟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辦理前往臺灣之文件等語,致徐碧雲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 於111年8月17日在臺北捷運公館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繼 之由「明夫紀惠」指示王若男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北 捷運公館向徐碧雲收取前開約定之15萬元,王若男得手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徐碧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碧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若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徐碧雲拿取1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伊只是幫朋友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明夫紀惠」、「李傑」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衛生部門」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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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